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柒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4年10月30日上 午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2月25日晚間7時至8時 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 ,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 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惟被告未按時 至前開醫院接受治療處置逾3次,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戒癮 治療醫療報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567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 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