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判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危害,另審酌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74頁《同 第76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 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所用,此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羅智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 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 2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 0 年度基簡字第1738號、第1801號、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6 案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211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9 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已施用殆盡),並於同日21時許,在其女友吳幸蓁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租屋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吳幸蓁發現羅智成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12月12日17時許,通 報警方至其上址租屋處,經其2 人同意受搜索後,於同日17 時30分許,在該處桌上扣得羅智成所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 1 個,復採集羅智成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幸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將被告尿液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6 年10月3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273)各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吸 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1 份及現場暨採證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