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德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 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工作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