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壹個、鼻管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人體施用安非他命 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 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 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則被告於106年8月19 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安 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 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 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 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 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 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 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 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 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 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106年8月19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 係於106年8月19日採尿時回溯4日即96小時內。從而,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 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 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 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 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 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 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 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 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99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月12日至106年10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其所為本件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 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 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鼻 管3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