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19號
TPDM,106,簡,3119,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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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第10行、第12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之「柯○邦」,均應更 正為「柯○邦」。
(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柯○邦、楊○清之服務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6頁)。
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執行職務之員警 柯○邦及楊○清辱罵以「幹你娘」、「他媽的」、「三小」 (臺語)等粗鄙言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抑員警能力並 輕蔑員警人格,有損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核為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雖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侮辱員警柯○邦、楊○清,然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 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 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員警柯○邦及楊○清均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僅因不滿渠等到場勸阻其與張○如繼續拉扯,竟 向員警柯○邦、楊○清辱以「幹你娘」、「他媽的」、「三 小」(臺語)等穢語,依據當時情境,顯已侵害公務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圓滑遂行, 誠屬非是;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認其已明瞭其犯行 已對國家公務執行形成窒礙,並深刻理解其犯行之罪責程度 、○婚,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 之智識程度、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前無妨害公務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 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 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53號
被 告 廖家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進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凌晨4時許,與女性友人張○如 一同搭乘由劉○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 車上,張○如因不堪廖家進騷擾,即請劉○強將車輛停於臺 北市○○區○○○路與○○街口,張○如下車欲攔另一輛營 小客車離去,惟廖家進不願讓其離去,雙方發生拉扯,劉○ 強見狀遂通報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即指派身著 制服之執勤巡邏員警柯○邦、楊○清到場處理,經柯○邦、 楊○清告知在場之廖家進,欲對其加以盤查,廖家進竟心生 不滿,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之警員柯○邦、楊○清接續出言侮辱稱:「幹你娘」、「他



媽的」、「三小」(臺語)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警員柯○邦、楊○清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進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劉○強張○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在場員警配 戴密錄器之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及譯文在卷足稽,復有員警 柯○邦、楊○清出具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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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