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07號
TPDM,106,簡,310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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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95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1632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
52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呂郁承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呂郁承所有犯罪所得之支票共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郁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第63頁 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 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取不法重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 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 重利犯罪所得即預先扣除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員警在被告 身上所查扣,為其所有之物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 支票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藍惠美開立,以為還款之擔保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帳號 │
├──┼─────┼─────┼─────┼────┼─────┤
│1 │AJ0000000 │106.04.05 │20萬1,500 │永豐銀行│000000000 │
│ │ │ │ │東門分行│ │
├──┼─────┼─────┼─────┼────┼─────┤
│2 │AH0000000 │106.04.05 │20萬4,000 │同上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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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