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04號
TPDM,106,簡,310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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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邱玉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順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邱玉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邱玉鶴於本院訊問時多次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娟(下 逕稱其名)道歉,並表明希望賠償劉玉娟損失,也按劉玉娟 要求捐助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六百元 。固然劉玉娟陳稱被告所竊盜之雨傘係供乘坐輪椅、高齡九 十七歲之長者使用,被告行竊後,累及該長者淋雨回家等語 。但被告動機只是避免自己淋雨,並非明知竊取該傘會造成 該等損害。
㈡被告、輔佐人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坦認犯行,懇切悔悟,劉玉娟也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 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 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 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 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 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 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於訊問時之協商刑度為判 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㈣至於遭竊雨傘,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與輔佐人表明 希望返還,劉玉娟卻當庭表示傘不要了。應屬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斤斤於法條文義解釋,只是徒然造成 被告、告訴人困擾,也增加司法資源浪費,更無任何法律或 社會教育意義),但經被害人旋即拋棄所有權而已,是不予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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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