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92號
TPDM,106,簡,309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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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 手竊取他人商家貨架上之商品得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守法意識,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而其竊 盜行為所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事臨 時工,經濟不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坤財所竊得 之價值新臺幣共318元之不倒翁辛辣杯麵1碗、波蜜靠茶阿薩 姆奶茶1瓶、炸雞腿1包、勁量LED合金手電筒1盒,業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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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