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39號
TPDM,106,簡,3039,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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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桔茂
      林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桔茂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奇宏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桔茂林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張忠 謀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桔茂林奇宏貪圖小利,竟以冒用 計費磁扣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及歸還磁扣之義務,足見渠 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渠等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與告訴人禾典實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此有臺 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23號卷第2頁),復衡酌渠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桔茂就本案之犯行固獲得價值2,475元之財產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黃桔茂林奇宏業已給付6,000元予 告訴人而調解成立,前已敘明,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黃桔茂 所得之上開利益,將導致過量之執行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 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黃 桔茂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追徵。而無證據可證被告林奇宏因 本案有獲得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黃桔茂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奇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桔茂於民國106年7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系爭營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禾典長春站停車場(下稱禾典停車場)」內停 放,至同月11日凌晨1時54分許,累積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 2,475元(每小時50元,含停車磁扣費用),因遺失停車磁 扣,無法離場,竟夥同林奇宏張忠謀(上1人另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張忠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林森 店前,搭載黃桔茂林奇宏,行駛至禾典停車場入口,按抽 取停車磁卡鍵後,由林奇宏下車抽取停車磁扣1只後,將上 開磁扣交付黃桔茂,並由張忠謀將營業小客車倒車,再由黃 桔茂持至自動繳費機過卡,並利用5分鐘內離場,無須繳納 停車費之際,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至停車場出口,將上開磁



扣插入停車場出口收票卡機內,使該票卡機誤認為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離場,而打開柵欄,使黃桔茂、林奇 宏得以將系爭營小客車駛離停車場,以此不正法方法,而取 得2,475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禾典停車場票卡機計價程式出 現異常,經禾典停車場派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禾典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桔茂林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可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 符,並據同案被告張忠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 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桔、林奇宏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桔茂林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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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