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11號
TPDM,106,簡,3011,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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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鐙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 第6 行所載「於106 年8 月30日21時31分許」更正為「於10 6 年8 月30日晚間9 時28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查被告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63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103 年間,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④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所處 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處之刑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兩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㈡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6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賴宜傑係依法執行勤務,竟未能控 制自身情緒,辱罵執勤員警賴宜傑,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本不宜輕縱 ;惟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業向員警賴宜傑致歉 並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 告行為時為31歲、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81號
被 告 張鐙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30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吉安街口, 因兩度遭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心生不滿, 明知當場執行勤務之賴宜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垃圾警察」等語辱罵賴宜傑 ,經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鐙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賴宜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 、地,公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賴宜傑辱罵「 垃圾警察」,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此部分核被告所 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賴宜傑業已撤回對被告之本件 公然侮辱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依法本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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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