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42號
TPDM,106,簡,294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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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7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品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仍基於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龍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發」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以之作為 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克成、林 艾霖、徐碧嬬、呂玉娟(下稱林克成等4 人),以如附表「 具體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林克成等4 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 吳品柔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案經林克成林艾霖呂玉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吳品柔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641 號卷第41頁反面、106 年度簡字第2942號卷第11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克成等4 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641 號卷第43至63頁)、105 年12月22日黑貓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林克成等4 人金融帳戶查詢交易資料表 、ATM 轉帳明細表等件(見偵卷第22、29、44、58、67頁) 在卷可稽。而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



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亦據被告供承: 伊係因與某自稱「張雅靜」之不知名人士以手機通訊軟體LI NE訊息聯繫,「張雅靜」稱只要能提供銀行帳戶,每本每月 可領取3 萬元薪資,伊為賺取高額薪資,遂依對方要求將上 開銀行帳戶交由不認識之「陳建發」等語,是被告為圖與所 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即交付與己隱私、信用高度關連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使用,衡情當可知悉其所 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從而,被告任意將 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對於該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堪認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 團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詐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其以1 交付帳戶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林 克成等4 人分別受害匯入款項,屬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除助長詐 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查緝之困難,實非可取, 且迄未與林克成等4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被告坦認 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兼衡以其自述係為找兼職工作賺 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致林 克成等4 人受騙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 │金額(新│匯入帳戶 │具體詐騙情形 │
│ │ │ │臺幣) │ │ │
├──┼───┼─────┼────┼─────┼────────────┤
│1 │林克成│105 年12月│30,000元│吳品柔之永│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
│ │ │23日下午5 │ │豐銀行帳戶│月23日下午5 時許,佯裝林│
│ │ │時16分許 │ │ │克成友人以LINE暱稱蕭蜜向│
│ │ │ │ │ │林克成稱:急需30,000元周│
│ │ │ │ │ │轉應急云云,致林克成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至吳品柔之帳│
│ │ │ │ │ │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
├──┼───┼─────┼────┼─────┼────────────┤
│2 │林艾霖│105 年12月│30,000元│吳品柔之永│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
│ │ │23日下午5 │ │豐銀行帳戶│月23日下午5 時6 分許,佯│
│ │ │時6分許 │ │ │裝林艾霖友人以LINE暱稱許│




│ │ │ │ │ │曉書向林艾霖稱:急需30,0│
│ │ │ │ │ │00元周轉應急云云,致林艾
│ │ │ │ │ │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品│
│ │ │ │ │ │柔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 │ │ │ │ │。 │
├──┼───┼─────┼────┼─────┼────────────┤
│3 │徐碧嬬│105 年12月│30,000元│吳品柔之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
│ │ │24日下午2 │ │局帳戶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佯│
│ │ │時10分許 │ │ │裝徐碧嬬之姐姐以LINE向徐│
│ │ │ │ │ │碧嬬稱:需繳一筆貨款云云│
│ │ │ │ │ │,致徐碧嬬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吳品柔之帳戶內,旋經│
│ │ │ │ │ │提領一空。 │
├──┼───┼─────┼────┼─────┼────────────┤
│4 │呂玉娟│105 年12月│30,000元│吳品柔之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
│ │ │24日下午1 │ │局帳戶 │月24日下午1 時36分許,佯│
│ │ │時54分許 │ │ │裝呂玉娟之弟媳李秀華以LI│
│ │ ├─────┼────┼─────┤NE向呂玉娟稱:需要30,000│
│ │ │105年12月 │30,000元│吳品柔之郵│元云云,致呂玉娟陷於錯誤│
│ │ │24日下午3 │ │局帳戶 │,而匯款至吳品柔之帳戶內│
│ │ │時50分許 │ │ │,旋經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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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