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財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財係邁肯視聽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邁肯公司)負責人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 人借款擔保之用,未曾在台北市華納威秀遭人竊取該等支票 ,因不欲該等支票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 民國105年9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報該等支票 於105年9月22日在台北華納威秀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 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請該銀行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 犯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發現如 附表所示支票分別於105年9月23日、9月26日經提示至陳泰 安、黃惠平帳戶而退票,認有異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陳泰安、黃惠平涉犯竊盜罪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洪敏財到庭,洪敏財為掩飾其誣告 犯行,竟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施聿 真並非邁肯公司員工,其亦未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施聿真, 施聿真亦未因遺失支票之失職理由自邁肯公司離職等,洪敏 財仍於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邁肯公司員工 離職證明書上,虛偽登載施聿真之年籍資料、到職及離職日 期、服務單位及職稱、離職原因等,並於106年4月11日下午 2時36分許,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檢察官調查該等支票遭 竊案件時,將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邁肯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 提出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明上開支票係施聿真所遺失, 足以生損害於施聿真。後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覺有異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財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0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泰安、黃惠平警詢時證述、 證人施聿真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 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 3頁)、被告105年9月23日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他字卷 第6頁至第7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 第8頁)、被告105年9月23日簽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見他字卷第9頁、第11頁)、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他字 卷第10頁、第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 11月14日105忠法查密字第37308號函暨所負開戶資料(見他 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5年11 月15日國世永貞字第1050000009號函暨開戶資料(見他字卷 第28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3月13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686400號函(見他字卷第55頁)、 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 邁肯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見他字卷第60-1頁)、員工離職證 明書暨施聿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61頁、第6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106年4月18日106大安密字第 1200600041號函覆暨監視器擷取畫面(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 70頁)等件在卷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實 欄一(一)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未曾遭竊,僅因不願該等支 票兌現及票據信用受損,即謊報遭竊,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 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該等支票提示之人無端受竊盜罪 訴追,所為實有不該,於檢警機關開始偵辦竊盜案後,仍不
知坦承,復為掩飾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施聿真 陷於遭調查之風險,誠值責難,另衡以被告犯後最終勇於向 檢察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四、末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員工離職證明書」,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不實文書已經被告持交臺北地檢署 做為證據使用,非屬其物,故無庸依法宣告沒收;另依卷內 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曾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亦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第17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辦理掛失時間│
├──┼──────┼────┼──────┼───────┼──────┤
│1 │MC0000000號 │洪敏財 │105年9月23日│2萬元 │105年9月23日│
├──┼──────┼────┼──────┼───────┼──────┤
│2 │MC0000000號 │洪敏財 │105年9月26日│2萬元 │105年9月23日│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