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08號
TPDM,106,簡,260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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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孟正因感情、金錢之糾紛對黃玉汝有所不滿,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下午6時27分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以海報紙塞入黃玉汝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內,致黃玉汝於 不知情下發動系爭機車,造成機車引擎損壞。
二、案經黃玉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孟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相符(見偵卷第6至7、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2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損壞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 引擎,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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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