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02號
TPDM,106,簡,150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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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 屬非是,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履行2 期後,即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2號
被 告 溫志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翔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錢櫃KTV」大廳內 ,徒手毆打林義註,致其受有右頂枕血腫、左胸、有肩多處 表淺裂傷及擦傷、右臀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溫志翔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義註之指 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四) 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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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