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67號
TPDM,106,易,96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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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
                   106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622 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3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麟余文郎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5 樓(下稱本案5 樓建物)、同號6 樓(下稱本案6 樓建 物)之上下樓層鄰居。周麟因認余文郎家中日常生活起居發 出之聲響對其有所干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其與余文郎住處間 之樓地板(即其住處天花板)、拖拉桌椅,及至余文郎住處 前徒手敲擊大門(行為時、地、次數詳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而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余文郎及與 其同住之母親劉窓、配偶周麗意等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㈡周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 年8 月5 日起 至同年9 月15日止,於附表(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所示之時間,在余文郎上址居處門前樓梯間之特定多數 人得出入處所,出手拍打大門並接續口出:「精神病」、「 老精神病」、「老精神病沒救了啦! 」、「小精神病」、「 余家兩個精神病呀! 又再找麻煩哪! 」「兩個精神病,一老 一小」、「小精神病余○○,小○? 」、「兩個精神病,開 門哪! 精神病,找麻煩嗎? 要找我嗎?」、「你爸爸遺傳給 你了精神病」、「余○○你爸爸精神病」、「兩個精神病, 笨蛋白癡」、「笨蛋白癡呀! 遺傳你爸爸精神病」等語辱罵 余文郎,足以毀損其名譽。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周麟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1057號卷【下稱本院1057號卷】一第59頁、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967號卷【下稱本院967號卷】第74頁),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周麟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本院967 號卷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郎於警詢中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13 號卷【下稱他10013 號卷】第59 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 份( 他10013 號卷第127 至130 頁、第135 至197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所示時、地,辱罵余文郎如附表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內容無誤。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敲擊地板、大門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罪嫌,辯稱:起訴書附表裡面有一些是伊敲的,敲擊 很多、很清楚的很可能是假的錄音;伊敲擊地板是因為告訴 人每天吵到伊不能睡覺,伊不是一開始就用強暴方式表達不 滿,伊是在制止余文郎騷擾云云。惟查:
1.證人余文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敲天花板、敲伊本案6 樓 建物大門方式妨害安寧,伊不堪騷擾就與女兒一起搬離到汐 止,本案6 樓建物主要是伊媽媽、太太居住,但伊每周會回 來1 次,有時會剛好在場聽到,大部分靠監視器等語(他 3393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周四 回去,回去時有當場聽到被告敲擊天花板的聲音,敲擊的聲 音就是拿棍子、鐵棒敲的聲音,因為天花板、地板敲擊的聲 音不一樣,伊聽到的聲音是從(本案6樓建物)地板發出來 的,有時敲1次、2次,有時候是連續敲擊,聲音堅硬、清脆



,很容易判斷,且被告拍打大門和敲打天花板常常有連續關 係,敲擊天花板隨後拍打大門,或是先拍大門隨後敲擊天花 板等語(本院1057號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其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就細節處均能詳細描述,且與證人即余文郎之 妻周麗意於本院證稱:伊自105年1月7日至105年9月15日有 住在本案6樓建物,這段期間被告有拿硬物敲擊本案5樓建物 之天花板即本案6樓建物之樓地板,有白天敲也有晚上敲, 敲擊次數伊沒有計算,因為被告敲得很頻繁,幾乎每天敲, 有時候用搬移桌椅方式故意製造噪音,敲大門的時候被告是 用鑰匙或硬物敲,會有金屬碰撞的聲音,伊確定敲擊聲來自 樓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057號卷二第102至105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亦承認:伊從104年5月開始到105年12月31日為 止,有用1根鐵棍從5樓敲擊天花板,時間伊不記得等語(本 院1057號卷一第93頁反面),是被告確實有蓄意敲擊本案6 樓建物地板、大門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敲擊本案5 樓建物天花板、本案6 樓建物大門、拖 拉桌椅之次數、時間,已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明確,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3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續字第62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2至38頁,他10013 號卷第127 至130 頁、第135 至197 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1057號卷一第119至122頁)附卷可稽,且上開敲擊聲音 大部分尚屬細微,應與敲擊處有段距離,密集敲擊,有時斷 斷續續,有時密集連續等情,有檢察事務官106年1月20日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他10013號卷第127頁),顯然敲擊地點並 非位於監視器附近,衡情應非由本案6樓建物發出。又依附 表所示敲擊情形,許多係敲擊10下以上,顯然為蓄意製造噪 音,而案發期間本案6樓建物大多僅有周麗意劉窓居住,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考量劉窓為80歲以上老年人,較難入睡 ,應亟需安穩睡眠,身為晚輩之余文郎周麗意,應無蓄意 多次敲打地板或製造噪音之可能,則如附表所示製造噪音行 為應係被告所為,要無疑問。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本案6 樓建物發出噪音,為制止余文郎 而敲擊云云,然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均顯 示,於勘驗過程中除如附表所示之敲擊、拖拉聲響外,並無 其餘聲響,此與被告主張余文郎都用拉桌椅、敲地板、拉重 物等方式騷擾伊等情不符,況於本院勘驗光碟之過程中,如 余文郎確有先行拉桌椅、敲地板、拉重物等情,按理應於勘 驗中可以聽聞上開聲響,然本院勘驗光碟時,不僅無此種情 形,且被告就此亦均未有主張,僅表示伊沒有打這麼多下云 云,顯然被告並非係因余文郎製造聲響而反擊甚明,參以如



附表所示之製造噪音行為有多次敲擊時間甚長,顯然係意圖 騷擾他人,並非僅為制止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 符,諉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噪音行為,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 力,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人類 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 、焦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 低、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 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 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 造聲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 ,現今社會高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 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或振動(如腳步聲、水流聲、家具移 動聲),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 生活上所必要,仍為社會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 民法第793 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 ,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 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 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 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經查,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密集敲打天花板、拖拉桌椅或 敲打大門之方式,製造噪音干擾其樓上住戶,妨害余文郎周麗意劉窓之睡眠及住居安寧,核其製造噪音行為,已逾 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妨害余文郎及其家人睡眠 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密集敲擊、 拖拉桌椅之方式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5年1月7日至105年9月15日間,接續於如 附表(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密接時間妨 害余文郎周麗意劉窓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均係 本於報復之動機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而其於105年8月5日至105年9月15日間,揭續於 附表(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密切接近時間 內,公然侮辱余文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余文郎、其妻周麗意、其母劉窓 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有辱 罵余○○之行為,然此部分未經余○○合法告訴(告訴補充 狀上僅有提告強制罪,見他10013 號卷第101 頁反面),本 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余文郎及其家人為鄰 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其與鄰居間紛爭,反而故意於長達約9 個月期間內,以高達 千次以上發出噪音行為,影響余文郎及其家人住居安寧及睡 眠,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謾罵余文郎 ,犯後又多次指摘係其鄰居不是,全未反省其於本案中應負 之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社區大學講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自己獨居,無人須其撫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余文郎雖曾就被告自105 年1 月7 日至105 年3 月31 日所為之製造噪音行為和解(本院1057號卷二第70頁),然 余文郎並未就公然侮辱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強制罪部分被 告亦未獲得其他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衡酌被告製造噪音之行 為高達1,000次以上,行為期間長達9月,造成被害人之痛苦 非輕,復有辱罵余文郎等人之其他不法行為,並非偶發犯罪 ,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查被告雖自承:本案係以鐵管1支敲打天花板等語(本院



1057號卷二第42頁),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持用何種器物犯案,是尚難認定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 何,為免執行困難,兼衡被告已搬離本案5樓建物,應無再 持該些工具犯案之可能,沒收該些器具之刑法上重要性不高 ,本院認該些器具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 說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維、蕭永昌、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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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