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8號
TPDM,106,易,79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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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福
輔 佐 人 張鏡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福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松山運動中心游泳池內游泳時,因不滿在同水 道內游泳之劉秀琴,以手部揮到其左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抓劉秀琴之背部,並將劉秀琴壓入水中,致劉秀琴受 有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被告吳永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天其在游泳,告訴人劉秀琴從其 後方超越時,手拍打到其左耳,但告訴人沒有跟其表示歉意 ,其便追過去抓告訴人背後的泳衣肩帶,其沒有要傷害告訴 人的意思,也沒有將告訴人壓入水中云云。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劉秀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 天其與被告在同一水道游泳,一開始被告游在其前面,其超 越被告後到岸邊調頭繼續游,但被告游到快岸邊沒有調頭, 就直接過來抓其左背,並將其壓到水中,其喊了救命,被告 才放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9 8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黃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其當天在隔壁泳道游泳,聽到告訴人呼叫,其頭抬起來 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入水中,並抓傷告訴人的背部等語。證 人施富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第4水道游 泳,其是在第2水道游泳,當時有人在圍觀,其快游到那裡 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壓入水中,告訴人有掙扎,好 像在叫救命,後來告訴人上岸時,其有看到告訴人的背部流 血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 8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 證人黃甘、施富雄就上開情節證述一致,且其等分別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其等 所為證述堪可採信。且被告前開亦自承其有以手抓告訴人背 後的泳衣肩帶之情,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背部受傷之結果 ,衡之亦非無可能,此外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傷勢情形照片等存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平和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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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