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87號
TPDM,106,易,78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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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457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簡字第2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6 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雲源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5 日凌晨4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威秀中庭 廣場」,見黃思維坐在廣場石椅上休息,且於同日凌晨4 時 45分許步行離去時,不慎遺落其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Sa msung ,顏色: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購入價 格:新臺幣1 萬3,000 元)在該石椅旁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將該手機1 支撿拾後 侵占入己,攜回居所放置。嗣黃思維於離開現場後10分鐘至 15分鐘,發現其手機遺忘在上開地點,旋返回上址尋找,因 未能覓得其手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比對嫌疑人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雲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易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8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思維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 頁 、第4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此 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手機之商品購買確認單、IM EI碼及MAC 碼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本院106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2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12頁、第13-17 頁、第18-19 頁、第25-27 頁、本院易字 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手機1 支,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45分許,不慎遺忘在「威秀中庭 廣場」石椅旁疏未取走,其於密接之時間內發覺後,立即返 回上開地點尋覓等情,業據證人黃思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足見上開手機1 支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 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在上址 之手機1 支,卻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之,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遲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方坦承其行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悔意仍嫌不足;惟念其犯後並未將上 開手機任意處分,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且該手機業 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2頁),是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 萬元、獨居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前 揭手機1 支,既經告訴人領回,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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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