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08號
TPDM,106,易,70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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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宗玄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 月9 日至臺中市中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狀元店,將其所申請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江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上開2 帳戶之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進行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取得被告之前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示網路銀行 或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如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轉帳帳 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所提供上開 各該金融帳戶(各次轉帳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 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告訴人呂偉菁、沈上人、蔡維哲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蔡維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被告之玉山銀行、臺灣企銀開立及交易帳戶帳號資料2 份及宅急便收據、LINE對話翻拍畫面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及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江智傑」,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意,辯稱:當初伊因需款孔急,因而上網找到民間貸款公司 (LINE帳戶名稱:【本金+ 利息借貸】)欲借款20萬元,對 方透過LINE向伊表示,倘若公司確定核貸後,即會找專員與 伊簽約並撥款至伊之帳戶中,然要伊先提供2 個帳戶作為伊 未來分別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帳戶,且為確定該等帳戶 是否確定可使用,並要伊先將2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 至公司供公司進行測試,伊遂於前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江智傑」,伊提供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目的係欲申辦貸款之用,並未預見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持供犯罪使用,伊也係被害者等語。經查:(一)本案臺灣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於104年6月29日 、105年2月2 日所申請使用,並於106年3月9日寄送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江智傑」,嗣於106年3月13日就 上開金融帳戶均辦理掛失,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36 44號函及106 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19207號



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松南 分行106年4月7日106松南字第000000000 號及106年10月2 3日106松南字第1100690066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宅急便收據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99頁 反面、第75至105 頁、本院卷第47頁、第78至81頁、第93 至98頁);而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因遭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以有之上開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 偉菁、沈上人及蔡維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21至122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 上開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時之轉帳帳戶乙節,固堪確定。惟尚不得據此推論 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將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轉帳及取款 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就伊為何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 自稱「江智傑」之成年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 係因向友人借用機車,因不慎而造成毀損,須賠償修理費 用約10萬元,需錢孔急,因而上網找貸款公司,對方透過 LINE向伊表示可幫伊辦理貸款,若公司確定核貸後,即會 找專員與伊簽約並撥款至伊之帳戶中,然要伊先提供2 個 帳戶作為伊未來分別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帳戶,且為 確定該等帳戶是否確定可使用,並要伊先將2 個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供公司進行測試,伊遂將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貸款公司指定 之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20至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初係欲辦理貸款,對方 以LINE向伊告知須提供2個金融帳戶,1個帳戶是用來償還 本金,另1 個則是償還利息所用,且為了測試金融卡是否 可用,便要伊寄送存摺及金融卡過去,伊遂依指示進行寄 送,並將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其後對方雖表示有收到



存摺及金融卡,但之後就沒有回應,嗣經伊查看帳戶並發 現有不明金額出入,因而馬上前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 ,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06年3 月7日向自稱LINE帳號為「快 速借款miss陳」表示欲進行貸款10至20萬元,經「快速借 款miss陳」表示並未受理貸款,然可將被告轉介予同業等 情後,遂於同日由自稱LINE帳號為「本金+ 利息借貸」之 貸款業者向被告表示其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文件、流程及 撥款帳戶,此外並要求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給代書作為 支付利息還有歸還本金之用途,被告隨即於同年月9 日詢 問「快速借款miss陳」貸款寄送存摺是否屬於正常流程, 經「快速借款miss陳」表示貸款需抵押品,並表示「他們 是正規的同業」後,被告方於同日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先翻拍予「本金+ 利息借貸」之貸款業者,再依指 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並告 知帳戶金融卡密碼,嗣於同年月13日,經被告以LINE向「 本金+ 利息借貸」之貸款業者,表示上開金融帳戶遭盜用 ,而為對方所否認,帳號亦遭對方封鎖後,被告隨即向「 快速借款miss陳」詢問與「本金+ 利息借貸」之貸款業者 聯繫之方式,惟經「快速借款miss陳」表示係從網路認識 「本金+ 利息借貸」之貸款業者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105頁、本院卷第20至46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與貸款業者聯繫後,經對方表示須提 供帳戶方可辦理貸款等語相符;又被告於寄送上開金融帳 戶前,曾向轉介「本金+ 利息借貸」之貸款業者予自己之 「快速借款miss陳」詢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乙情,是否屬 於正常之要求,且於LINE帳戶遭「本金+ 利息借貸」之貸 款業者所封鎖後,亦積極向「快速借款miss陳」詢問如何 取得「本金+ 利息借貸」之貸款業者之聯繫方式,並立即 辦理上開金融帳戶之掛失,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乙節,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是被 告辯稱係因貸款公司要求,因而誤信貸款業者可為其辦理 貸款,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 應非全然子虛。
(三)再者,被告提供上金融帳戶資料後,仍有積極以LINE向貸 款業者查問帳戶使用情形,倘若核貸不過,是否可將金融 帳戶存摺與金融卡返還,並在發覺上開金融帳戶有不明資 金進入後,立即辦理金融帳戶掛失及報警之舉措,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



而益徵被告係因需款孔急,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裝為貸 款公司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輕忽答應,並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利申辦貸款實甚有可 能,尚難僅以被告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用做為 詐欺取款工具乙事,係不違其本意,而逕認被告必有明知 或預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利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容任之主觀犯意。
(四)本件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 係被告明知或預見將為詐騙集團用為犯罪工具而仍允提供 對方使用,抑或係貸款心切而受騙交付,依卷存事證,尚 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嫌形成有罪之 確信。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6年偵字第20109號 )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 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 月9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寄送至位於臺中市中區中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狀元店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智傑」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3日 晚上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維哲,假冒為網路購物之 賣家,佯稱發現其有購買產品,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至 ATM 取消訂單作業云云,致蔡維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晚上8時4分許、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3 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前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 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人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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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