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05號
TPDM,106,易,705,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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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如附表竊盜地點欄所示之住處後,竊 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嗣經如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妤徐雅君林建儒何宇婷高暐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張仕揚蔡松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邱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仕妤徐雅君、張仕揚蔡松錚林建儒徐宇婷高暐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2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1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 4 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5737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緝第126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54頁背面、第65至68頁 、1033年度偵字第21799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31頁、第 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 1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4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侵入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住宅竊取分租房客即告 訴人黃仕妤徐雅君所有之物;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侵 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宅竊取分租房客即告 訴人林建儒徐宇婷高暐廷所有之物,分別係出於竊盜之 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盜上開房客之財 物,為免刑罰過度評價,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侵入住宅竊 取財物,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蒞庭檢察官 雖認附表編號四部分為接續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0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不思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 宅竊盜,對於告訴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惟念其犯後均坦承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就附表四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最終亦能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其犯下本件4 次竊盜罪所竊財物之價值、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 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同條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得物品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
│ │ │ │ │ │告刑 │
├──┼────────┼────────┼──────────┼───┼──────┤
│一 │103 年5 月20日下│臺北市文山區試院│筆記型電腦壹台、相機│黃仕妤邱清犯侵入住│
│ │午1 時38分許至57│路144 巷2 弄4 號│壹台、隨身硬碟壹個 │ │宅竊盜罪,累│
│ │分許 │4 樓之套房租屋處│ │ │犯,處有期徒│
│ ├────────┼────────┼──────────┼───┤刑玖月。 │
│ │103 年5 月20日下│臺北市文山區試院│筆記型電腦壹台 │徐雅君│ │
│ │午1 時38分許至57│路144 巷2 弄4 號│ │ │ │
│ │分許 │4 樓之套房租屋處│ │ │ │
├──┼────────┼────────┼──────────┼───┼──────┤
│二 │103 年6 月5 日下│臺南市仁德區中正│筆記型電腦壹台 │張仕揚邱清犯侵入住│
│ │午2 時17分許至29│西路211 巷29弄5 │ │ │宅竊盜罪,累│
│ │分許 │號租屋處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 │




├──┼────────┼────────┼──────────┼───┼──────┤
│三 │103 年6 月5 日下│臺南市仁德區中正│筆記型電腦貳台 │蔡松錚邱清犯侵入住│
│ │午3 時10分許至19│西路12巷15弄8 號│ │ │宅竊盜罪,累│
│ │分許 │租屋處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 │
├──┼────────┼────────┼──────────┼───┼──────┤
│四 │103 年9 月29日下│臺北市文山區指南│筆記型電腦壹台 │林建儒邱清犯侵入住│
│ │午1 時55分許至2 │路2 段121 號之10│ │ │宅竊盜罪,累│
│ │時19分許 │2 套房租屋處 │ │ │犯,處有期徒│
│ ├────────┼────────┼──────────┼───┤刑拾月。 │
│ │103 年9 月29日下│臺北市文山區指南│筆記型電腦壹台 │何宇婷│ │
│ │午1 時55分許至2 │路2 段121 號之10│ │ │ │
│ │時19分許 │7套房租屋處 │ │ │ │
│ ├────────┼────────┼──────────┼───┤ │
│ │103 年9 月29日下│臺北市文山區指南│筆記型電腦壹台 │高暐廷│ │
│ │午1 時55分許至2 │路2 段121 號之10│ │ │ │
│ │時19分許 │9套房租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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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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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