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震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35
號、105年度偵字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震宇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 乘坐告訴人劉翔偉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汀州路,然因 口角而報警處理,2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 門街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後,被告胡震宇因氣憤難平基於 傷害告訴人劉翔偉身體之犯意,突然衝進派出所內徒手毆告 訴人打劉翔偉,使告訴人劉翔偉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6年 11月6日審理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0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部分,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