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07號
TPDM,106,易,50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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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飛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飛化名「陳阿秋」從事民間借貸業 務,因知徐安急需現金以兌現其經營之「安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安抵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與 徐安相約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前會面。徐安僅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卻要求徐安交付「安抵公司」簽 發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張,並言明將於7日後提示取款 以為本金與利息,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徐安因 時間已屆下午3時30分,如不將款項存入帳戶,將致安抵公 司跳票而影響公司信譽,只好依約簽發票號分別為HA000000 0、HA0000000號之支票2張與被告。嗣徐安返回公司,接獲 友人告知已為其將10萬元籌齊,徐安立即致電被告要求返還 現金以取回前開2張支票,卻遭被告拒絕,徐安乃報警循線 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重利犯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安之結證:我的公司因資金問題急需10萬元 ,我跟被告聯絡後他借我10萬元,並要求開立2張面額各10 萬元之公司支票,其中1張支票10萬元是本金,另1張支票10 萬元是利息,他給我7天的時間要我將票款存入,我簽發支 票後因籌得10萬元,即與被告聯絡要求歸還支票,被告卻拒 絕(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二、被告之供述:我有借10萬元給告訴人,並要求她開2張面額 各10萬元的支票擔保(偵卷第16、36頁)。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10萬元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面額10萬 元之支票2張,惟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約 定利息,收2張支票是借款的擔保,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向她 收取任何利息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 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 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 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 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 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於106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前與告訴人碰面,借款10萬元給告 訴人並向其收取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各為HA00000 00、HA0000000號,其後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2日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 分別供證一致(偵卷第6-7、16、30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 反面、57頁反面),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1-54頁);而本件案發後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上開2張支票歸還告訴人乙節,業經 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7頁),復 有和解書可稽(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面額各10萬 元之支票2張,其中1張10萬元為本金,另1張10萬元係利息 ,應於7日內還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 指證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30頁反面),且有支票2張(影 本)為佐(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亦承認確有借款10萬 元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面額共20萬元支票之事實(本院卷第 1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之指證非虛。是依告訴人所稱與被



告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年利率為百分之5214,顯遠高於民 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而可認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 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情應可認定。四、被告固與告訴人約定重利,惟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並 未預扣利息,迄今為止亦未付過被告任何利息,此據證人即 告訴人一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證綦詳(偵卷第6、30-31 頁,本院卷第17、66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卷 第第66頁反面),復以重利罪係以行為人取得重利時方屬既 遂,該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既僅以口頭約定將來給付 一定之重利,並未實際取得利息,其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即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與告訴人有重利之約定,然因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重利,並不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所 主張及證明被告約定重利之行為,因尚未收取重利而為法所 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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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