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閎文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STREAM音樂酒 吧」吧檯經理,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上址酒吧店長。乙○○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凌晨 2 時40分許,因其相識之客人吳○○前往上開酒吧消費,遂 將吳○○介紹A 女認識,吳○○竟於3 人交談期間,先以左 手搭摟A 女肩頸,復伸手觸摸A 女胸部(吳○○所涉性騷擾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為有罪判 決確定)。詎乙○○明知A 女對吳○○之舉措已感不適,且 表示欲離開現場之意思,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 手抓住A 女右手,復將左手自A 女身後搭住A 女左肩,再由 A 女後方抱住A 女,並與A 女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A 女自 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A 女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拉住告 訴人的手,也不是從後方抱住告訴人,伊是從側面勾住告訴 人肩膀,但伊只是開玩笑的,伊想說大家只是玩一玩,伊沒 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的意思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互動輕鬆自然,而被告並未見到 吳○○有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亦未告知被告要離去,被 告是持續與告訴人聊天玩鬧,且係基於玩鬧的心情,以手部 搭住告訴人肩頸,並拉住告訴人的手,此係玩鬧行為,而非 強制行為,本案純屬誤會,且當時仍屬上班時間,被告僅係 盡責希望每位員工都對客人盡心盡力,並無犯罪動機云云。 經查:
㈠被告在上揭時、地,於告訴人遭另案被告吳○○襲胸約2 分 半鐘後,欲行離去之際,以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復將左手 自告訴人身後搭向告訴人之左肩,由告訴人後方抱住告訴人 ,並與告訴人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47頁背面,105 年度偵續字第18 1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490 號卷,下稱490 易字卷,第122 至126 頁背面),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案 件(即吳○○之性騷擾案件)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490 易 字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2078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64至67頁),並有卷 附現場監視器截圖7 張足佐(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490 易 字卷第49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僅以手勾住告訴人,並未拉告訴人之手,亦未自後方抱住告 訴人云云,顯與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
㈡被告雖以其舉動係玩鬧行為,並無不讓告訴人離開的意思等 詞置辯。惟其前於104 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有 架住告訴人,不讓她離開,是因為喝了點酒,話匣子打開, 想要繼續聊天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背面);復於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當時 伊以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是純為開玩笑,像勾肩搭背這樣 ,並無不讓告訴人離開的意思等語(偵續字卷第43頁及背面 、第58頁及背面);另於105 年5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181 號案件(即吳○○之性騷擾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伊當時有用手勾住告訴人,讓告訴人回來與伊等聊 天,當時告訴人是想要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181 號卷第121 頁);再於106 年7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稱:大夥一起聊天,之後告訴人要離開了,伊跟她說可 以再回來現場喝一杯,所以就把她勾回來等語(見490 易字 卷第97頁),旋改稱:伊從側面勾住告訴人肩膀,是因告訴 人前面有跟伊打鬧,伊想說大家只是在玩一玩而已等語(見 490 易字卷第97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就是跟告 訴人開玩笑,在跟告訴人玩,所以在打鬧,把告訴人勾住等 語(見490 易字卷第151 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就勾 住、拉扯告訴人之緣由,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非無可疑之處 。
㈢再者,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帶2 位客 人說要認識伊,被告一直對伊說「地上很濕,沒看過店長這 麼害羞」,伊感覺非常不舒服,其中1 位男客人在聊天過程 中靠伊很近,並把左手搭在伊肩上,伊有用手抵擋,但無法 推開那位男客人,後來該位男客人用手撫摸伊的左胸,當時 伊用手把他推開,伊就跟被告說請你的客人不要這樣,伊也 馬上就轉身告訴其他員工,說伊被客人摸了,當時副理江○ ○在場,伊馬上告訴江○○請求安管人員協助,江○○把伊 帶到一邊,但被告又把伊叫回去想再多聊一下,但是那位男 客人還是離伊很近,伊試圖找時機點離開,被告卻用手圈架 住伊的脖子,且非常大力讓伊無法掙脫,伊的身體已經傾斜 了,然後那位撫摸伊胸部的客人又把左手搭在伊肩上,伊完 全無法離開,伊有說伊要走了,但被告跟那位男客人卻一直 說再一下下,手仍然架在伊身上,然後那位男客人就親了我 的嘴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當時對伊說地上很溼,從來沒有看過店長那麼害羞,但因為 還有客人在場,所以伊並沒有翻臉,後來被告有一直架著伊 的脖子不讓伊走,伊不知道被告的動機是什麼,只知道被告 一直不想讓伊走,並與伊一直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 頁);其另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 稱:伊遭吳○○摸胸後,有轉身向員工楊國輝說伊被摸了, 在場的江○○把伊帶走,因為當天是江○○第一天上班,伊 不想江○○因為生氣而與客人起衝突,馬上叫江○○用耳麥 叫安管過來保護伊,伊轉身要離開,被告就朝伊很大聲的說 「店長,客人還有話跟你聊天,話還沒說完,你不能走」, 因為店裡還有其他客人,伊身為店長,被告又講那麼大聲, 伊只能再轉身回去,期間伊還講無數次伊要回家等語(見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86頁背面);又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案件中證稱:吳○○摸伊的胸, 伊轉過去跟身後的楊國輝說,因為他們有戴耳麥,伊要找有 耳麥的人聯繫安管人員等語(見上易字卷第128 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走過來說要介紹朋友給伊 認識,然後吳○○就走過來說要認識伊,被告有對伊說地上 很溼,還一邊拍手說從來沒看過伊這麼害羞,後來伊有對著 被告與吳○○說要走了,但他們一直說等一下,當時吳○○ 一直用手勾住伊的肩膀,動作很頻繁,接著吳○○摸伊胸部 ,伊就趕緊跟江○○說伊被摸胸,請江○○通知安管,伊也 有跟被告說他的客人剛剛摸伊胸部,被告回稱今天是小垚( 即江○○)第一天上班,叫伊不要惹事,伊轉身想要離開, 但被告大聲說客人還有話要跟伊說,請伊回去,伊就繼續停 留現場,但期間伊有一直說伊要走了、真的要走了,伊一直 找機會要往店門口跑,後來伊要往門口跑時,被告就拉著伊 的手,並用手壓著伊的脖子,伊說伊要走了,叫被告放開伊 ,被告就說等一下,伊有用力掙扎,但伊動不了,後來伊可 以站直時,就變成吳○○的手搭在伊肩上,因為伊遭被告拉 住手,並壓制,伊才無法離開現場,從伊遭吳○○摸胸,一 直到遭被告壓制前,伊說了很多次要離開,被告壓住伊時, 伊對被告說放開伊,伊要回家了,但被告仍繼續用力等語明 確(見490 易字卷第122 至126 頁)。審酌告訴人歷次說法 相一致,應係本諸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 刻,陳述鉅細靡遺,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另據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該店吧檯經理,案發 當天被告說要介紹朋友吳○○讓伊跟告訴人認識,但吳○○ 手部動作很多,一直想要觸碰告訴人,伊有發現吳○○用手 觸碰告訴人的胸部,伊當下立刻把他們隔開,告訴人也有跟 伊說她被摸了,但被告想把告訴人留下繼續聊天,伊覺得有 異,就盯著他們,但吳○○還是繼續想把手搭在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有推開他,吳○○還是不時繼續他的行為,最後吳 ○○就親告訴人,伊就立刻上前把他們隔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18至20頁、第67頁及背面);復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 1 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吳○○一直想要靠近告訴人,其他身 體部位有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已經覺得不舒服所以想要離 開,後來告訴人遭吳○○摸胸部,就向安管人員請求協助, 是伊用線麥請安管人員來現場處理,不過當時安管人員已經
下班,告訴人當時就想要離開,但被告就語帶嘲諷地跟伊說 今天是伊第一天上班,客人還有話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留 下來等語屬實(見105 年度易字第181 號第146 至150 頁) ;又於本院106 年11月8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聊天,不能說很愉快,大部分都是調侃的內容,告訴人 被吳○○摸胸部後,告訴人一直極力想要離開,告訴人也有 要伊呼叫安管人員,但因為被告表示今天是伊第一天上班, 客人還有話想對告訴人說,請告訴人留下來,所以告訴人在 遭摸胸後,並沒有馬上離開,但在告訴人在遭吳○○強吻前 後,都有說她想要離開等語(490 易字卷第127 至132 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雖否認部分情節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有對告訴人說沒有看過店長這 麼害羞,地板很濕等語,也有對江○○說今天是他第一天上 班,客人還有話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留下來等語,並有以 手勾住告訴人,想讓告訴人繼續留下聊天等節,均與告訴人 與證人江○○2 人之證詞相吻合,堪認告訴人、證人江○○ 前揭證詞非虛。又衡諸常情,果若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表示欲 離開現場,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襲胸後,向證人江○○求助之 舉亦毫無所悉,則被告豈會無端對證人江○○出言告誡當日 係其上班首日,並要求告訴人仍需留在現場、陪客聊天?由 此亦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應已表明遭另案被告吳○○襲 胸,而欲離去之意思,惟仍遭被告以前揭抓手、搭肩、環抱 、拉扯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情。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倘若確有強制行為發生,證人江○○ 就在告訴人身旁,豈會毫無注意,那只有一個可能,就是事 實上沒有強制行為云云。惟證人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目擊被告拉住告訴人的手,並摟告訴人的肩,但伊沒有 阻止被告,因為當下伊注重其他客人,沒有馬上察覺被告與 告訴人在幹嘛,伊沒有反應過來,當天是伊第一天上班等語 明確(見490 易字卷第128 頁、第130 頁背面),衡諸本件 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事出突然,而證人 江○○於案發當日係首次上班,相關工作內容、運作情況及 事故處理等尚非熟稔,且其就此事件發生亦毫無預期,因而 不及反應制止,自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證人江○○未為制 止行為,遽認被告並無強制行為云云,尚嫌武斷,無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對店內監視器設置瞭 若執掌,何以未選擇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處犯案云云。惟查 ,避免監視器攝錄,雖為犯罪常見之手段,然並非反於上開 方式,即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況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偶然
遭另案被告吳○○以手搭摟肩頸、襲胸等不軌舉措對待,告 訴人萌生並表明離去之意,被告始起意以前揭手段阻止告訴 人離開現場,則另案被告吳○○究竟選擇在何處對告訴人上 下其手?其是否知悉並避開監視錄影?告訴人當下是否即刻 離去?抑或宥於職業尊嚴、情境優勢或其他主客觀因素,而 選擇在不同時間、環境下為不同反應?均非被告可以任意掌 控。再者,心存僥倖,甘犯法紀者所在多有,即便設有監視 器,亦未必可以收到恫嚇之效果。是故,以被告明知該處監 視器裝設位置,仍向告訴人為前開行為,而遭監視器攝得乙 情,遽以推論被告所為非強制行為,其主觀上無強制犯意云 云,未免無稽。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告訴人因 遭另案被告吳○○性騷擾而感不適,向被告表明欲先行離去 之意,被告竟無視於此,反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 自由權利,行為可訾,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賴,並無悔意;惟 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考量本件犯行所 侵害之法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較另案被告吳○○輕微;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