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60號
TPDM,106,易,46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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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鵬文
選任辯護人 王曼瑜律師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鵬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朱鵬文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上午某時許,在富蘭克林華美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富蘭克林華美公司) 內,於開會會議中,公然辱罵王老師(即王淑圓)係「神棍 」二字多次,足以貶抑王淑圓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 成立應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 為為限,始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倘自行為人言論之內容觀察 ,難以特定其言論所指之人時,自不能認定行為人確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而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院解字 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雖係針對誹謗罪所為解釋,然其關於 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於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 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申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 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 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種。司法 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 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 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 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 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 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 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 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 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 :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 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淑 圓於偵查中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7 號 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第13至14頁)暨錄音譯文乙份 (他卷第4 至5 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 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口出「王老師」、「神棍」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其下 屬李幸霏於會議中提及伊教唆蔡禎禎騷擾李幸霏老公、組織 調整等事件,伊把過去不愉快的經驗作了個人主觀的評價, 當時並不知道其他人會知道「王老師」是誰;李幸霏曾帶告 訴人王淑圓跟伊前妻見面,告訴人並建議伊前妻夫妻應該同 房、要有性生活,伊前妻因此非常不諒解伊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並非公開場合,且在場與會 者並不知道誰是「王老師」,況從當時言論係就具體事實為 指摘,並不構成公然侮辱。至於誹謗部分,從告訴人提出之 光碟觀察,告訴人確有自稱神通之情形,被告所言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亦不構 成誹謗罪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在富蘭克林華美公司曾口 出「那個叫作什麼王老師那個神棍」、「那個神棍就到法院 見」、「那個神棍跟我的前妻講什麼」、「你現在帶那個神 棍」等語,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天上午富蘭克林華美公司會 議錄音光碟明確(詳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亦坦 白承認確有口出如錄音譯文內容中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4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為如附件所示言論之場合,係富蘭克林華美公司直 銷業務科之例行早會,在該公司818 會議室等情,業據證人 李幸霏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而該會議係關門 會議,原則上沒有重要的事,其他部門人員不會進入,當時 該會議約有20幾人等情,亦據證人李幸霏、王尚文證述在案 (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第59頁反面、第61頁正面),是案 發時被告並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合,而係於特定



多數人在場之場合發表言論,亦堪認定。
3.又所謂「神棍」一詞,係指假借鬼神名義,到處招搖撞騙的 人,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乙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48頁),該辭意本身固然有描述某種事實 之成分存在,然亦有貶低所評論之人為人不老實之涵義在內 ,是就辱罵「神棍」之行為而言,本應審酌個案事實,觀察 其所表達之言論是否為抽象之謾罵,抑或為事實之陳述,以 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能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於發表如 附件所示言論時,均未敘明告訴人有何假借鬼神名義、招搖 撞騙之具體事實,而僅提及「那個叫作什麼王老師那個神棍 」等語,逕就王老師之人格作一定之評價,是難認其所為係 對「王老師」為神棍之事實為具體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為其如附件所為之言論中關於「神棍」等語之發言, 僅屬抽象謾罵,而非具體事實之陳述。
4.被告於上開場合雖有抽象謾罵「王老師」、「神棍」等語, 然自其陳述內容並未提及「王老師」為何人,且證人李幸霏 亦證述:當天會議中人員只有張子蓁黃錦昌與「王老師」 碰過面,伊只確定張子蓁知道「王老師」,黃錦昌不確定, 蔡禎禎沒有見過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第57頁 反面、第58頁正面),證人王尚文並證稱:伊不清楚公司其 他人是否認識「王老師」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富 蘭克林華美公司直銷業務科內人員多未認識「王老師」本人 ,且證人王尚威亦證稱:伊是部門副主管,不清楚公司有多 少人認識「王老師」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衡諸王尚文 係該部門副主管,理應對於該次會議內員工背景甚為明瞭, 然其亦不知悉該次會議中何人認識「王老師」,是除被告自 承李幸霏、蔡禎禎知悉「神棍」為何人外,實不能排除被告 主觀上認為其餘會議參與人員均不認識「王老師」之可能。 而若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認為現場僅有李幸霏、蔡禎禎 知悉其所指「王老師」為何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子蓁 認識「王老師」),則其所為是否屬於刑法上「公然侮辱」 之範疇,實有疑問。蓋依其言論內容觀察,其顯然並無告知 在場人王老師為何人之意,縱使其措詞較為激烈,然亦不能 從其言論中認為其有意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 或不快之犯意。雖然,李幸霏、蔡禎禎知悉「王老師」為告 訴人,然此2人均為被告熟識之人,且依附件所示譯文,該2 人就李幸霏與被告間糾葛知之甚深,則被告縱對其2人表達 「王老師」、「神棍」等語,就其主觀認識,僅係對於朋友 表達其意見,而與公然發表言論之情形顯然有別。換言之, 被告雖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發表上開言論,然



自其言論觀察,並無讓在場之多數人得知「王老師」為告訴 人之意,則其所為,並無告知與此事件無關之第三人貶抑「 王老師」之意思,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 人之故意。另告訴人雖證稱:當天在場之許令蓁、蔡禎禎、 李幸霏、張子蓁均認識伊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然此並 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4人認識告訴人,自不能以此對於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雖認如附件之譯文中李幸 霏已講到「王老師」地址,已可得特定「王老師」為何人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案發當時李幸霏僅說明「王老師」 在公司對面大樓「9樓112號」,與告訴人案發時之居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2」(本院卷二第61頁 反面)不盡相同,已難認被告所稱之「王老師」可得特定為 告訴人。況且,依附件所示譯文,該地址為李幸霏所說,被 告並未就此回應,僅一再陳述李幸霏找「王老師」去找其前 妻有所不該等語,不能認為被告肯定「王老師」即係住於公 司對面大樓「9樓112號」,則自客觀上觀察被告之言論,亦 難認被告意指「王老師」即係住於對面大樓「9樓112號」。 是故,自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觀察,被告應無使案發時在場之 多數人(除李幸霏、蔡禎禎外)知悉告訴人為神棍之故意, 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故意,從而自不能認為被告有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5.另自首開憲法之合憲性解釋立場而言,發表言論如係基於對 事實之合理評論,縱使令被評論人不快,亦非應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相繩。查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101年間 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掛招牌「梅卦」替人輔導,101年至103年 有規定1個人輔導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 第63頁反面),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影片,其內告 訴人確有在佛堂前盤腿滾動並大喊「神通」、「神功」、「 攀高峰」、「紅塵滾滾一條龍」、「無我無私且無欲」、「 為民萬世衝先鋒」等語,其後以多種困難姿勢滾動、喊叫, 並於影片最後向佛像合掌鞠躬,再向在場之人說明基金會需 要大家出力贊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是告訴人確有以梅卦收費之事 實,並有借佛堂展現神通外觀之情形,酌以告訴人亦自承因 其輔導被告,被告有主動匯款36萬元之情(本院卷二第62頁 正反面),顯然就客觀情形而言,告訴人確有以宗教、神通 之外觀影響他人,並有因此收受他人金錢或請求贊助之舉動 ,且被告確曾有受告訴人輔導而給付金錢之經驗無誤。而依 被告所述,其係因見告訴人展現神通神功而匯款36萬元(本 院卷二第69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於前開輔導後仍離婚、工



作亦不甚順遂,則其基於上開經驗,認為被告並無甚靈驗且 收受金錢而稱呼「神棍」,尚難謂全非基於事實所為評論。 其次,被告如附件所示言論所指「神棍」一詞,多係扣緊李 幸霏帶「王老師」去找其前妻之事實,而李幸霏確有帶告訴 人與被告前妻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案(本院卷二第 64頁),而關於輔導的過程,證人王尚文證稱:被告前妻有 打電話跟伊太太說已與被告離婚,說李幸霏當時帶告訴人去 家裡講些夫妻應該同房的事,伊在旁邊聽到很訝異等語(本 院卷二第6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應有與李幸霏一起前往與 被告前妻,並談及被告婚姻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所為「神 棍」等言論,實係基於李幸霏帶「王老師」去找其前妻之事 實而發。又依附件所示譯文顯示,被告係在李幸霏質疑其找 他人騷擾後,因欲反擊李幸霏,乃陳述李幸霏當時帶告訴人 去家裡而導致拆散其婚姻之結果,雖其使用「那個神棍」等 語稱呼「王老師」,然就其上下文脈絡而言,其重點係在回 擊、敘述李幸霏拆散其婚姻之事,則本案案發時被告陳述「 神棍」等語之目的,無非是攻擊李幸霏拆散其婚姻有所不該 ,所稱「神棍」不過為描述李幸霏使用手段之不當,並非有 意攻擊告訴人之人格。況本案案發時在場之人認識告訴人者 甚少,如被告果真欲攻擊告訴人之人格,自應於會議中指名 道姓說出告訴人之來歷,然被告不僅未如此說明,反而於李 幸霏稱要打電話叫「王老師」來時,表示「不要找那個人來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本人之意,是其使用「神 棍」等用語,與其說是欲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不如說是用於 表達對於李幸霏所使用手段之不滿。是故,綜合上開被告發 表言論之上下文、發言場合、發言目的、被告個人經驗觀察 ,本案被告所言「王老師」、「神棍」等語,雖係就李幸霏 帶告訴人與其前妻碰面之情形為附帶評論,然被告之評論係 基於其個人經驗事實,且其評論目的並非為攻擊告訴人、其 評論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評論現場係公司內部 會議、並非公開場合,尚難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 圍,縱認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言論,雖使用「王老師」、 「神棍」等語,但自其言論觀察,並未特定「王老師」為何 人,無從認為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係基於其 個人經驗就李幸霏帶告訴人前往與其前妻碰面之事實為合理 評論,自合憲性解釋之角度而言,縱使被告所言粗俗並使告 訴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從而,本院 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之



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 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件:(本院106 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其中A 為被告,B 為李 幸霏,勘驗標的: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
播放時間1 分30秒至5分42秒。內容如下。 B :今天所做所為,如果再巧立明目,去動到我的組員我 會去跟公司提出告訴。
A :你要告訴就提出告訴..
B :你現在是要秋後算帳嗎?
A :我什麼叫做秋後算帳,什麼叫做秋後算帳。 B :我們這組這麼認真的IPO ,達成率讓你很刺眼嗎?今 天成立專案小組不是被你逼的嗎?
A :被我逼的?我哪裡逼你?
B :你三番兩次。
A :你講話諷刺。我三番幾次?
B :找蔡禎禎騷擾我的先生,恐嚇我的家人,逼我兩次離 職,才今天造成專案小組我們要躲起來做。
A :ㄟ,同事們。大家都知道。
B :兩度被你逼離職不是順你的意嗎?
A :我為什麼要逼你離職?你去騷擾我的前妻讓我離婚你 還要怎麼樣?你真的還好意思講,你可以去告法院告 我。各位同事,既然你這樣子。
B :今天順了你的意你今天是部門主管,我處處忍讓。 A :你處處忍讓?好,同事們,我現在就講給你聽,我一 直在維護她的名譽,很多同事都在講,我在德盛安聯



的時候,我兒子滿分考上建國中學、我女兒考上北一 女。
B :你今天要不要找當事人?我請他過來,他就在對面。 A :什麼叫當事人,我跟你講這是我部門的事。這是。 B :抹黑、栽贓,今天Morris台南辦公室主管不聽你的話 ,你就栽贓他性騷擾,為了讓他,為了讓他要聽你的 話,Jack,莫名其妙剝走他所有的客,客人。 A :有沒有錄音?我什麼叫栽贓MorrisWayne 你都知道 ,你講那句話...
B :這就是你做主管的方式嗎?
A :什麼叫我做主管的方式?
B :如果用栽贓恐嚇苛刻你的組長
A :Jennifer。
B :為了讓他聽話。
A :Jennifer。
B :在座的各位都可以做主管了。
A :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去告我,我告訴你,我可以告你 ,你,去找我的前妻,竟然跟那個叫做什麼王老師那 個神棍,講什麼話?
B :那你去找王老師講。
A :你為什麼要帶他去。
B :而且他還有徵詢你的同意。你自己跟他也都認識。 A :我認識。
B :如果有興趣的人,他現在搬到我們公司對面,那棟大 樓。
A :我是來。
B :那棟大樓,九樓112 號,大家想要瞭解的直接去找他 。
A :我真的要告你,德盛安聯的同事都知道,你是讓我離 婚的一個人。
B :全部都是聽你的一面之詞。
A :什麼叫一面之詞,你可以告我,我今天所有講的話你 可以告我,你可以問他,你是怎麼跟我講的。你說你 要問我前妻怎麼樣帶小孩,你破壞我的家庭,我今天 要控訴你。我真的要告你。你是怎麼講我?
B :那你去問當事人,
A :你是怎麼跟我前妻講的。
B :我打過來。
A :你不要找那個人來,你找他我就告他,有什麼事在法 院見。




B :真的是夠了。
A :什麼叫做夠了,這是公司在經營,你找誰,我不怕, 那個神棍就到法院見。他怎麼說的,很多同事可以證 明。你們很多同事德盛安聯都可以證明。他是跟我的 前妻講說,要問我怎麼帶小孩,然後呢,他跑去跟我 前妻講什麼?你們知道講什麼嗎?那個神棍跟我的前 妻講什麼?我前妻不原諒我,我啞巴吃黃蓮,說什麼 ,我前妻,應該要跟我同房,關你什麼事,李幸霏? B :不關我的事。
A :你為什麼,你當初是怎麼跟我講的?你說你要問我的 前妻怎麼帶小孩,你現在帶那個神棍講的話,你破壞 我家庭,你還要怎麼樣?你告我啊。我可以告你。是 我前妻就算了。跟你爸爸講。
C :好啦。會議解散了。
A :不准。你什麼東西。
C :Alvin,好啦好啦。上班了上班了。
A :跟我前妻講說,跟你爸爸講,你爸會氣死。 B :大家必須跟著你這樣鬥爭,就因為Tim。 A :誰鬥爭
B :今天升你為執行副總,
A :是誰鬥爭
B :不聽你的話去跟人家鬥爭
C :Jennifer我跟你講,Jennifer,台南Morris的事情, 我可以告訴你那是真的事情喔,我們是被告知的喔, 不是我們去騷擾他的喔,我糾正你這一點,我沒有幫 Alvin 講話,是你要注意一下。
A :什麼叫做我跟你講,我跟你講那個當事人來,什麼叫 做我栽贓台南Morris。我告你,法院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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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