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6號
TPDM,106,易,346,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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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英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英黃麗月為鄰居;黃麗月與其女黃若熏於民國105年 8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 鐵路局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時,因見黃麗月之配偶 (黃若熏之父)黃聰仁張美英在該處有曖昧舉止,黃麗月黃若熏即與張美英發生爭執(黃麗月黃若熏所涉強制、 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另案106年度易 字第102號為第一審判決);於雙方衝突過程中,詎張美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攻擊黃麗月,並徒 手抓住、扭轉黃麗月之右手,致黃麗月受有雙手背及右上臂 多處擦傷、右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美英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 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美英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與黃麗月黃若熏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麗月之犯行,辯稱 :伊於衝突過程中,從頭到尾均遭黃若熏與告訴人壓制攻擊 ,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雙手所受之傷勢,應 係黃聰仁欲以手拉開告訴人抓住伊之手時,由黃聰仁所造成 ;又縱然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情事,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之配偶即黃若熏之父黃聰仁因 有玉米及其他農產品欲分送被告,遂與被告相約於105年8月 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 局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見面;嗣於該日下午4時15分 許,黃聰仁與被告在上開地點分裝玉米等物時,適告訴人及 黃若熏亦行經該處,因見被告與黃聰仁同在一起,告訴人及 黃若熏遂與被告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㈠ 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若熏黃聰仁在本院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1、85、90頁),復 有時任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之警員 楊承翰及謝沅澂於105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出手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舉止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若熏於105年8月7日下 午至京站百貨購物完欲開車返家時,途經臺北市○○區○○ ○路0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看見黃聰 仁手勾著被告肩膀,我一氣之下,就衝向黃聰仁與被告;被 告用她右手上之購物袋甩向我,我以雙手阻擋,之後被告再 徒手抓住我的右手,並反折、扭轉我的右手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90至91頁)。參酌證人黃若熏到院具結證稱:我與告訴 人於105年8月7日下午至京站百貨購物後,在前往臺北車站 西區口停車場取車途中,經過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 時,看見我父親黃聰仁與被告在該處有說有笑,狀似親密, 我父親還用手搭著被告之肩膀;我便朝他們2人走去,並用 我的左手抓住我父親的左手,我的右手則抓著被告的右手腕 ,質問該2人在做什麼;此時,我母親即告訴人也從我的右 後方跑來,適被告也正好用她右手上的購物袋甩過來,並直 接打中我母親,我母親有用雙手去阻擋;之後,我母親要用 手去推開被告的手時,我母親的右手卻反遭被告左手抓住並 扭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再佐以本案事發後, 前往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楊承翰、謝沅澂在渠等於105年8月



20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明載:警員楊承翰、謝沅澂因接 獲通報有人在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打架而抵達現場 瞭解,得知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妨害家庭等告訴案糾紛,進 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造成雙方身體多處挫傷等語,有該 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嗣警員楊承翰在偵查 中亦結證稱:我於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有看到告訴人手部受 傷,並且拍照存證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復有員警楊承 翰於案發後幫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24 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5頁照片)。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治發現其雙手背及右上臂有多處擦傷, 右手背及右上臂有多處挫傷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及黃若熏因見被告與黃聰仁 有曖昧舉止,進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在此衝突過程中 ,確有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攻擊黃麗月,及以徒手抓住、 扭轉黃麗月右手之行為,進而造成黃麗月因此受有雙手背及 右上臂多處擦傷、右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㈢、被告雖以告訴人及黃若熏在警詢、本院做證時之陳述內容多 有矛盾、不相一致為由,據為該2人證詞不可採信之論據。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及黃若熏係 因見被告與黃聰仁有曖昧舉止,方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與 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衡情,告訴人及黃若熏對於雙方 衝突過程中之細節動作,諸如:被告右手上之購物袋究係揹 在伊右肩上或是掛在右手手臂上;被告與告訴人、黃若熏, 此三人之雙手各係如何先後拉扯、抓放等枝微細節,實難期 待或苛刻要求告訴人及黃若熏均能鉅細靡遺、無一缺漏而完 整牢記。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 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告訴人及證人黃若



熏在本院做證時所為證述,雖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略有細 節上之差異,但告訴人及證人黃若熏對於「被告有以購物袋 攻擊告訴人、被告徒手抓住並扭轉告訴人右手」之基本事實 始終陳述一致,揆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證述內容在細節 上有所齟齬,遽謂其證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黃聰仁於本院固證稱:我因為告訴人一直用手拉住被 告左肩的衣服,所以我有用手試圖要扳開告訴人的手;在過 程中可能因為施力過大而弄傷告訴人的手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82頁)。但其亦結證稱:我以手欲扳開告訴人拉住被告左 肩衣服的手時,被告的左手也轉向自己的左肩,要將告訴人 的手扳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徒 手抓住告訴人之手的事實。且縱然黃聰仁於扳開告訴人之手 時,因用力過猛,導致告訴人手部受傷,但被告既然也有出 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黃聰仁 所為之舉動,均同屬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之一, 被告自難脫免其責任。又證人黃聰仁到院雖證稱:被告當時 被壓制在牆的角落,依我猜測,被告在理論上應該沒有出手 攻擊告訴人的空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其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被擠到牆邊,而且手上還拿著我給她的 玉米,所以我推測被告不可能打告訴人云云。惟上開陳述既 係出自於證人黃聰仁個人之「猜測」、「推測」,核屬證人 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做為證據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被告辯稱縱然其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舉止,亦屬「正當防 衛」云云。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如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件被 告在其與告訴人及黃若熏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因遭黃若熏抓 住其右手腕,被告即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甩向並打擊到正 好跑過來之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用伊手欲推開被告之手時 ,被告再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並扭轉等情,業據證人黃若 熏到院具結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則被告僅 因其右手腕被黃若熏抓住、告訴人欲推開被告之手,即率以 購物袋攻擊告訴人、以徒手抓住並扭轉告訴人之右手而予以 反擊,顯已逾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且被告所為還擊,非僅單純為排除告訴 人侵害所必要之反擊,而係另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之



攻擊傷害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傷害係屬正當防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所 為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遽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雙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擦傷、右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求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徐名駒、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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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