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535號、第3123號、第4166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
4981號、第5109號、第5111號、第5113號、第5418號)及移請併
辦(106 年度偵字第1957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簡字第53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
第31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柏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金 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素不相識之人 ,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在網路遊戲平臺上見應徵工讀生訊 息,表示上班時間自由、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21萬 元等內容,遂起貪念,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2 分 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 怡」之成年人加為好友、互傳訊息。「欣怡」稱其為「Pinn acle Sports 線上投注站」之公司員工,欲徵求金融帳戶予 公司作帳使用,每提供1 個帳戶5 日,即可獲得5,000 元報 酬。王柏堯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之, 而與「欣怡」約定由王柏堯提供4 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共5 日,將該等帳戶提款密碼均變更為「556677」,王柏堯 並可依約定獲得報酬共2 萬元。嗣王柏堯依約將其所申設之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556677」後 ,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復興 北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使用「交貨便」之文件快遞服 務,將其上開4 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至「欣怡 」指定之臺南市東區東興路138 號1 樓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予署名「鄭基彬」之人收受,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前 揭4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欣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後,旋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與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分別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皇儀、張紫鑫、杜佩姍、簡秀蓉、簡浩哲、張嘉臻、 孔迎輝、翁啟順、朱庭佑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柏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欣怡」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後,即依「欣怡」指示,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合 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密碼均變更 為「556677」,再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署名「鄭 基彬」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欣怡」稱己為「Pinnacle Sports 線上投注站」之公司員工 ,欲徵求帳戶予公司作帳使用,每提供1 個帳戶5 日,即可 獲得5,000 元報酬,伊心中雖有懷疑,但伊已詢問「欣怡」 提供帳戶是否合法,並經「欣怡」保證該行為無觸法之虞, 伊對於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會搜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以行詐欺犯行之事並不知悉,無從預見伊交付之上揭金融 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伊也是受害人云云。㈠、經查:
1、被告於105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2 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將「欣怡」加為好友,「欣怡」稱提供1 個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5 日之報酬為5,000 元,雙方協議以2 萬元為對 價,由被告提供4 個金融帳戶5 日。其後,被告將伊所有之 上揭4 個金融帳戶密碼均變更為「556677」,寄送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至臺南市統一超商「席悅門市」予署名「鄭基彬」 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 訛(見偵字第5113號卷第6 頁正背面、偵字第4496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字第5418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偵 字第5113號卷第6 頁正背面、偵字第3123號卷第8 頁正背面 、第62頁背面、偵字第4497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偵字 第4535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偵字第5111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偵字第5109號卷第7 頁正背面、偵字 第4166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偵字第19577 號卷第9 頁 正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3123號卷第20-36 頁)。嗣「欣怡」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4 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 ,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4 帳戶之一 ,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經告訴人江 皇儀、張紫鑫、杜佩姍、簡秀蓉、簡浩哲、張嘉臻、孔迎輝 、翁啟順、朱庭佑、被害人薛柔尹、林宜青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見偵字第3123號卷第4-6 頁、偵字第4496號卷第5 頁正 背面、偵字第4497號卷第4-5 頁、偵字第4535號卷第5-7 頁 、偵字第4981號卷第27-28 頁、第54-55 頁、偵字第5109號 卷第5 頁正背面、偵字第5111號卷第4-5 頁、偵字第4166號 卷第5 頁正背面、偵字第5113號卷第4 頁正背面),並有被 告渣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江皇儀、張紫鑫 、杜佩姍、簡秀蓉、簡浩哲、張嘉臻、孔迎輝、翁啟順、朱 庭佑、被害人薛柔尹、林宜青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 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166號卷第10-11 頁、第13 -14 頁正背面、第16-18 頁、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偵字第 4496號卷第13頁、第15-16 頁、偵字第4497號卷第25-26 頁 、第27頁、第70頁、偵字第4535號卷第13-14 頁、第15-17 頁、第18-20 頁、偵字第4981號卷第21頁正背面、第23-24 頁、第31頁、第32-33 頁、第45頁、第56頁、第65頁、偵字 第5111號卷第11-12 頁、第13頁、偵字第5109號卷第11-12
頁、第14頁、偵字第5113號卷第11頁、第13-14 頁、偵字第 5418號卷第12-13 頁、第15-17 頁、第27頁、偵字第3123號 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4 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2、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至為灼 然。查被告於交付上揭4 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際,已
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曾從事救生員、游 泳教練、房仲業務、健身教練、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等工作 ,更為育達科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曾修習刑法及刑事 訴訟法及格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 第3123號卷第6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70背面、第71頁背 面),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實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社會 歷練之人,法治觀念、知識及對不法行為之敏感度,甚至應 較其他科系畢業之人豐富,則其對於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智 力,僅單純提供4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短短5 日,即可獲取2 萬元之高額報酬此一工作內容,顯不可能毫無疑慮。況且, 觀諸被告與「欣怡」對話之內容,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前,確有提出「可以解釋一下怎麼聽起來像不用做事有錢賺 ,基本該付出的義務是?」、「坦白說多少會擔心所以想說 詢問清楚,如果我們收入是這個數字你們的收入來源為何能 支持給我們這些收入?」等質疑,有前揭被告與「欣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123號卷第 20-21 頁)。被告亦不諱言:在對方問伊的時候,就有想到 可能會帳戶被做違法使用,對於她所提的優渥薪水,當然有 疑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卷二第70頁背面),可 知依被告之常識、經驗併其主觀想像範圍,於提供上開4 個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所謂「Pinn acle Sports 線上投注站」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所 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堪認被告非但並非 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足認其於提供4 個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時,已心存懷疑該等帳戶將被不法使用,被告就其提 供上開4 個帳戶予「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乙情,業已 說明如前,其事後推諉並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雖 一度辯稱:伊看到LINE對話後確實有懷疑,但伊有嘗試用兩 、三個問題去詢問「欣怡」,對方有用一套說法讓伊相信, 因為伊沒有任何相關經驗,故伊就相信她,被她的話術欺騙 ,以為是合法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卷二第70頁 背面)。然而,無論係「欣怡」」抑或所謂「Pinnacle Spo rts 線上投注站」公司,與被告均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 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欣怡」之人格背景資料及「 Pinnacle Sports 線上投注站」公司之業務內容、公司營運 狀況等既非清楚了解,再參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知道目前
社會上充斥詐騙案件,如將本身所申請之金融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任意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即極易被詐騙拿去作為 詐騙用途等語(見偵字第5113號卷第7 頁),顯然被告實無 理由以三言兩語隨意詢問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欣怡」後,即深信渠保證內容之可能。復斟酌被告於寄出 上開帳戶後,仍再複製「銀行帳號被人騙做詐騙」之網址連 結予「欣怡」,並詢問「坦白說有些擔心,會不會狀況和網 路上一樣?」此情(見偵字第3123號卷第33頁),益徵依被 告取得社會資源之能力,其確有機會、亦知悉得透過網路蒐 尋或撥打公家機關專線之方式,印證「欣怡」所述情節是否 真屬正常工作型態無訛。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捨此不為,其 於無法確保帳戶是否僅供合法使用之情形下,貿然寄出上開 4 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有縱對方持帳戶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至為明甚 。被告所辯:因相信「欣怡」所述,故於案發當時未能預見 帳戶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云云,難以採信。2、況且,細考被告於105 年12月4 日寄出上開4 個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前,其渣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分別僅剩37元、62元、119 元、 19元,有上開4 帳戶交易明細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166號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第22頁、偵字第5109號卷第 11頁背面),被告亦坦認:如果伊的帳戶裡面有錢的話,當 然不能交付出去給別人使用,如果帳戶裡面沒有錢的話,對 伊來說什麼都不是等語(見本院易字一卷第78頁),適足佐 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已慮及該等帳戶不論將來係作為他 人合法或非法使用,其均不會有所損失,始同意交出。否則 ,倘被告帳戶內真有鉅額金錢,其焉有可能「信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欣怡」空言所述:帳戶僅供公司合法作帳 ,5 日後將返還云云,而毫無顧忌地寄出帳戶予他人使用? 是揆諸上情,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時,即確知對方可任意持前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提款動作,被告本身對帳戶 使用已毫無監督或置喙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取回所 交付之物,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只 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 妨之容任心理,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3、此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無 有效可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自不能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情形,而僅能認其「希望」犯罪事實不致發生, 但如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其亦無可奈何。是被告既因貪圖交 付帳戶後所可獲取之報酬,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
下,將前述4 帳戶資料寄給署名「鄭基彬」之人收受,其對 於上開4 帳戶嗣後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作為犯罪贓款提 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 ,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其確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 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 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 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 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從而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上述4 個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予「欣怡」所稱之「Pinnacle Sports 線上投注 站」,幫助「欣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 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編號2 、3 、6 、 7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各有5次、3 次、3 次、3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渠等各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分別成立1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幫助犯,亦僅分別成立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性 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如附 表所示共11個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1 個幫助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11人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77 號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等同之評
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提供前開4 個 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不可取,且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自不宜薄懲;兼衡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共11人受害、合計遭詐騙金額達47萬1,237 元,及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單身,與父母同住之家庭情形、月收入 約2 萬元,目前兼職從事物流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71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於警詢中自述:其與「欣怡」協議提供上揭4 個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共5 日,報酬為2 萬元等語,惟亦表明對方事後 根本沒有給付任何酬勞此節(見偵字第5418號卷第7 頁),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對價,則其既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 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 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11人詐得金錢,然就詐騙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對被告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 │ │騙手法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江皇儀│105 年12月8 日晚│105 年12月8 │玉山銀行│1 萬1,804 元│
│ │ │間9 時22分許,接│日晚間10時13│帳戶 │ │
│ │ │獲自稱網路賣家之│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 │
│ │ │,誆稱江皇儀前於│ │ │ │
│ │ │網路購物時,遭交│ │ │ │
│ │ │易設定錯誤。隨後│ │ │ │
│ │ │又接獲自稱中華郵│ │ │ │
│ │ │政客服人員之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來電,佯│ │ │ │
│ │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始得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江│ │ │ │
│ │ │皇儀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2 │薛柔尹│105 年12月8 日晚│105 年12月8 │國泰世華│1 萬3,123 元│
│ │ │間8 時30分許,接│日晚間8 時18│銀行帳戶│ │
│ │ │獲自稱購物網站員│分許 │ │ │
│ │ │工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來電,誆稱薛柔伊├──────┼────┼──────┤
│ │ │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同日晚間8 時│渣打銀行│2 萬9,989 元│
│ │ │,誤遭設定為下游│43分許 │帳戶 │ │
│ │ │廠商自動扣款,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款機云云,致薛柔│同日晚間9 時│玉山銀行│2 萬9,985 元│
│ │ │伊陷於錯誤而依指│20分許 │帳戶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同日晚間9 時│玉山銀行│2 萬9,985 元│
│ │ │ │23分許 │帳戶 │ │
│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9 時│玉山銀行│2 萬9,985 元│
│ │ │ │25分許 │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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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紫鑫│105 年12月8 日晚│105 年12月8 │渣打銀行│2 萬9,920 元│
│ │ │間9 時1 分許,接│日晚間9 時10│帳戶 │ │
│ │ │獲自稱網路賣家之│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 │
│ │ │,謊稱張紫鑫前於│ │ │ │
│ │ │網路購物誤遭設定│ │ │ │
│ │ │自動扣款,需取消├──────┼────┼──────┤
│ │ │匯款,銀行人員會│同日晚間9 時│渣打銀行│1 萬9,789 元│
│ │ │來電聯繫云云,之│20分許 │帳戶 │ │
│ │ │後又接獲自稱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來├──────┼────┼──────┤
│ │ │電,佯稱須依指示│同日晚間9 時│渣打銀行│1 萬2,985 元│
│ │ │操作提款機,始得│39分許 │帳戶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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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杜佩姍│105 年12月8 日晚│105 年12月8 │渣打銀行│7,739元 │
│ │ │間9 時39分許,接│日晚間9 時39│帳戶 │ │
│ │ │獲自稱玉山銀行專│分許 │ │ │
│ │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來電,謊稱杜佩珊│ │ │ │
│ │ │前於網路購物誤遭│ │ │ │
│ │ │設定分期付款,須│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始得取消設│ │ │ │
│ │ │定云云。後又接獲│ │ │ │
│ │ │自稱玉山銀行專員│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來│ │ │ │
│ │ │電,佯稱銀行作業│ │ │ │
│ │ │失誤始被設定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須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始得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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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簡秀蓉│105 年12月8 日下│105 年12月8 │渣打銀行│1萬985元 │
│ │ │午5 時50分許,接│日晚間8 時49│帳戶 │ │
│ │ │獲自稱網路賣家之│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 │
│ │ │,謊稱簡秀蓉前於│ │ │ │
│ │ │網路購物誤遭設定│ │ │ │
│ │ │分期付款云云。之│ │ │ │
│ │ │後又接獲自稱中華│ │ │ │
│ │ │郵政客服人員之詐│ │ │ │
│ │ │欺集團成員來電,│ │ │ │
│ │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始得取消│ │ │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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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簡浩哲│105 年12月8 日下│105 年12月8 │國泰世華│2 萬9,980 元│
│ │ │午5 時14分許,接│日晚間8 時4 │銀行帳戶│ │
│ │ │獲自稱購物網站客│分許 │ │ │
│ │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來電,誆稱簡│ │ │ │
│ │ │浩哲前於網站購物│ │ │ │
│ │ │時誤遭設定為經銷├──────┼────┼──────┤
│ │ │商云云。後又接獲│同日晚間8 時│渣打銀行│2 萬9,980 元│
│ │ │自稱中華郵政客服│6 分許 │帳戶 │ │
│ │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 │ │
│ │ │員來電佯稱須依指├──────┼────┼──────┤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同日晚間8 時│渣打銀行│2 萬9,985 元│
│ │ │匯款云云,致簡浩│30分許 │帳戶 │ │
│ │ │哲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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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嘉臻│105 年12月8 日下│105 年12月8 │合庫銀行│2 萬9,989 元│
│ │ │午6 時17分許,接│日下午6 時51│帳戶 │ │
│ │ │獲自稱網路服飾賣│分許 │ │ │
│ │ │家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來電,誆稱張嘉臻├──────┼────┼──────┤
│ │ │前於購物時誤遭設│同日晚間7 時│國泰世華│2 萬9,985 元│
│ │ │定重複扣款;後又│35分許 │銀行帳戶│ │
│ │ │接獲自稱中華郵政│ │ │ │
│ │ │主管人員之詐欺集├──────┼────┼──────┤
│ │ │團成員來電,佯稱│同日晚間7 時│國泰世華│2 萬9,985 元│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56分許 │銀行帳戶│ │
│ │ │提款機匯款云云,│ │ │ │
│ │ │致張嘉臻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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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孔迎輝│105 年12月8 日下│105 年12月8 │合庫銀行│1萬149元 │
│ │ │午6 時16分許,接│日晚間7 時3 │帳戶 │ │
│ │ │獲自稱網路購物商│分許 │ │ │
│ │ │家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來電,誆稱孔迎輝│ │ │ │
│ │ │前於購物時交易項│ │ │ │
│ │ │目錯誤,須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以退│ │ │ │
│ │ │費云云,致孔迎輝│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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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翁啟順│105 年12月8 日晚│105 年12月8 │渣打銀行│ 5,785元 │
│ │ │間8 時35分許,接│日晚間9 時12│帳戶 │ │
│ │ │獲自稱網路購物客│分許 │ │ │
│ │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來電,誆稱翁│ │ │ │
│ │ │啟舜前於購物時誤│ │ │ │
│ │ │遭設定為批發交易│ │ │ │
│ │ │自動扣款云云,復│ │ │ │
│ │ │接獲自稱銀行客服│ │ │ │
│ │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 │ │
│ │ │員來電佯稱,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 │ │致翁啟順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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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宜青│105 年12月8 日下│105 年12月8 │合庫銀行│1 萬9,12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