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0號
TPDM,106,易,16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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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燦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
第3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燦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燦(起訴書誤載為 陳瑞璨,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11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萬用機車鑰匙1 把,欲 插入停放在該處田如玉所有交黃千芷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黃芷芊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孔內,欲發動系爭機車 竊取之,惟遭在上址住處內黃千芷之子田祐閤發現,目睹陳 瑞燦偷竊過程並報警制止而未遂。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經陳 瑞燦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萬用機車鑰匙1 把,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下述),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鑰匙,試圖插入停 放於該處田如玉所有交黃千芷使用之系爭機車鑰匙孔內發動 該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犯意,



我用鑰匙去發動車子,車子打不開,我去發動人家的車子要 證明我沒有作弊,我發動可以擺脫作假的嫌疑;我個人對於 偷東西根本沒有興趣,我大一的時候就靠考試分發到成功大 學土木系,我大一就買房子了,所以對於那個小的錢我根本 就沒有看在眼中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笫1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當下應係認為該機車為自 己所有,並未認識到該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欠缺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被告行為當下呈現失能狀況,且無從辨別自己之行為為違法 ,本應不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鑰匙試圖插入停放於該處田 如玉所有交黃千芷使用之系爭機車鑰匙孔內,欲發動該機 車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 第44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笫5 頁、第34頁至第35 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千芷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田祐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 )第22頁至第26頁),復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機車照片1 張及扣案萬用機車鑰匙 1 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 、第26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扣案鑰匙試圖插 入停放於該處田如玉所有交黃千芷使用之系爭機車鑰匙孔 內,欲發動該機車等客觀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認識到該輛機 車為他人所有之物,欠缺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云云。然 查,本院當庭勘驗106 年1 月27日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之 錄音光碟【檔案名稱:Video261;錄影長度:26分35秒; 勘驗內容:(以播放時間軸之時間紀錄)】,其中22分3 秒至23分30秒之內容如下:
………………………………………………………………………… 甲 :那你竊到輕型機車DTO-723 號的話,啊要如何處理 ,啊作何用途,你如果你騎那台車你是要作什麼用 的?
丙 :車子如果可以發動你要怎麼處理,蛤?
被告:欸。
丙 :車子如果發動你要怎麼處理?




被告:車車車,車子喔。
丙 :發動。
被告:發發發發發發,發動的話。
丙 :嘿,然後呢?
被告:那那,這個,這個,就變成說竊盜就不成立了。 丙 :嗯,那我說,如果你發動,你要怎麼處理嘛? 被告:欸。
丙 :你會作什麼樣的處理?
被告:就跟那個,那個。
被告:撿,撿到的處理啊。
丙 :嗄?
甲 :簡單的處理是怎麼樣處理?
被告:撿到的,就。
甲 :就當撿到的?
被告:欸。
丙 :就當撿到的把它騎走嗎?
被告:蛤。
丙 :要把它騎走是不是,是不是。
被告:欸。
…………………………………………………………………………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0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若可發動該機車, 就當撿到的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可分辨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行為當下應係認為該機車為自己所有,並未認 識到該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 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 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 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 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 ,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 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 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 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證人田祐閤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我在家門口一直看 到該名男子在車子前面將他自己所帶的鑰匙插進我媽的車 子鑰匙孔裡,我便走出來到車子旁邊,仍持續看到他用鑰 匙試圖要打開我媽的機車,我便叫他離開,約7 分鐘後他 又走回來,我便叫我母親;拿鑰匙下來要給他看等語(見 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去之後問被告 說「這個車子是我們的,你為什麼要動?」,當時被告手 邊正在試機車電門孔,我問他,被告就停止動作。被告就 支支吾吾的說了一些話,我聽不懂,我就叫被告離開,結 果被告就去了隔壁的加油站,因為我在門口外面看被告有 無走遠,被告在隔壁加油站待了十來分鐘,他跟加油站的 員工講話,後來他就跟加油站的員工一起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頁反反面至第23頁)。足見被告在案發當 日,持鑰匙試圖插進機車鑰匙孔之際,證人田祐閤趨前觀 察時,被告猶持鑰匙試圖發動機車,並無任何閃避、逃跑 之情,經證人田祐閤驅趕之後,被告又於7 分鐘之後猶仍 帶加油站員工再度回到案發現場,顯與一般行竊之人因害 怕遭人發現,於有人靠近之時,會自行閃避、離開等情並 不相同,且一般行竊之人於離開後,若發現現場留有人員 在場觀看,亦不可能再度返回現場,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 上開各該行為,迥異於一般行竊之人,是被告於行為之時 意識是否正常,確屬可疑。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科經診斷為「無併發症 之老年癡呆症」,有該院神經內科處方明細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患 上開疾病。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稱,行為當下被告已呈現失 能狀況,且無從辨別自己之行為為違法等語,尚非無據。(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該院鑑定結論為:『1.陳員係一「失智症」(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科處方明細所載之「無 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患者,於104 年年初開始出現明 顯記憶力缺損現象,同年8 月13日在和平院區神經內科門 診確定診斷,其後持續在該院區該科門診追蹤治療,最近 一次就診日期為106 年10月27日。2.本案發生(106 年1 月27日)於陳員(104 年8 月13日)經和平院區神經內科 確定其罹患「失智症」約一年半之後。陳員之涉案行為─




─依據黃芷芊(應為黃千芷之誤,以下同)、田祐閤警詢 筆錄──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竊者「掩飾犯 行」、「迴避辨認」與「脫免逮捕」等行為樣貌亦呈迥異 。循此,鑑定人認為,陳員於106 年1 月27日11時5 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以自備鑰匙企圖 發動黃芷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行 為,係一「失智症」患者──於未有他人監督/ 協助狀態 下──呈現之「失能」症狀。且,依據黃芷芊、田祐閤警 詢筆錄,無理由認為陳員行為當時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 』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15日北市醫松 字第106363681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並詳述鑑定所見(含1.身體檢查、2.精神狀態),瞭解被 告之生活經歷、病史,且與被告實際會談後,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 論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堪認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又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 理員警羅友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說是被告的邏輯跟 常理不合,因為現場我有跟被告確定說車子不是被告的, 因為報案人也在現場,有出示行照,確認車子不是被告的 ,但被告不理會我告訴他車子不是他的事實,然後被告就 說只要插了可以發動,車子就是他的等語,核與被告於前 開106 年1 月2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 員警表示:若車子發動的話,就變成說竊盜不成立了,就 當撿到的處理等語相符,是被告於行竊當時明顯無法瞭解 其行為已屬違法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機車之客觀行 為,然因罹患前開疾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 刑事責任能力,倘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 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 69頁),請求本院調查,惟經本院衡酌後,尚難認上開證 據資料對本判決前揭認定結果有何影響,而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惟被告於104 年8 月 28日至106 年10月27日,於臺北市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共門 診17次,應診醫師自104 年12月18日起開始開予每次28日份 、可調劑二次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等情,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鑑定在案,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4頁),是被告確有固定服用藥物及按時回診等情, 堪以認定。又與被告同住之親屬陳麗華、陳瑞榮均到院陳稱 :會定期陪同被告就醫,並照料被告生活起居,應該不會讓 被告再犯等語,而未與被告同住之親屬陳瑞輝亦到庭陳稱: 如果陳麗華、陳瑞榮有需要,我也會分擔照料陳瑞燦之責任 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 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完整之家庭照護系統支持,足認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已顯著降低。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尚 屬輕微,且屬未遂,對被害人未造成實際損害,所生之公益 危害尚低,倘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顯然不成比 例,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因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 刑法第87條第1 項之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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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