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三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三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 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 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張三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太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1日 戒治完畢出所;嗣於102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0 號、102 年度審訴 字第5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9 月確定,經該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刑接續執行 ,甫於10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晚 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渠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知於106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 該局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三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中│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午12時許,經採尿送驗結│
│ │報告1 紙(尿液編號:00│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
│ │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反應之事實。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毒品案件紀錄表。 │品之罪,以及為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