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水樹因張雪亮持有其所簽發支票號碼KT0000000 號,面額 新臺幣1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與張雪亮相約於 民國105年1 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 商店,協商解決債務事宜。嗣游水樹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 ,在上開便利商店,以查驗系爭支票為由,要求張雪亮交付 系爭支票,經張雪亮交付系爭支票後,游水樹將系爭支票置 入上衣口袋,張雪亮見游水樹無意支付票款或返還系爭支票 ,即欲從游水樹上衣口袋取回系爭支票,游水樹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當場將系爭支票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張雪亮。
二、案經張雪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游水樹於原審程序中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水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5 偵14602號卷第4-10頁、第41-42頁背面、第49頁、106 審易 1698號卷第17-18頁背面、106審簡上177號卷第17-18頁以及 106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復有告訴人張雪亮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參105偵14602號卷第4-10頁、第41-42 頁背面、第49-49頁背面、106 審易1698號卷第17-18頁背面 、106審簡上177號卷第17-18頁)可稽,且有已遭撕毀之系爭 支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參105偵14 602號卷第15-16頁、第22-24頁、第52頁)等在卷足憑,是上 開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則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 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 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雪亮之糾紛,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 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實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
量刑輕重事由,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妥適,自應維持。本案 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