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高羽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
易字第24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羽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 人於106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俊龍部分:
⒈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加重其刑部分:
⑴被告林俊龍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2 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林俊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俊龍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 少年劉○○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被告高羽宏部分:
⒈核被告高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高羽宏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高羽宏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 少年劉○○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2 人與少年劉○○間,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俊龍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被告高羽 宏於行為時則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應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解決之, 渠等和同行少年劉○○與告訴人王璿智復互不相識,被告林 俊龍竟僅因酒後失控,即突向告訴人出言挑釁,被告高羽宏 更將告訴人架住推擠至牆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紅、左 手擦傷(0.1 ×0.1 公分)及左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 ,嗣後被告2 人又夥同少年劉○○以一同圍住告訴人去路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俱屬非是,渠等犯 後均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俊龍並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告高羽宏嗣後則表示無法依和解條件履 行,致就此部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渠等 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羽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俊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羽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高羽宏及 劉○○(8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部分,業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於105年12月20日17時15分許,一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光 明街96巷口時,適有王璿智亦行經該處,林俊龍因酒後失控 ,突然衝向王璿智並出言挑釁,王璿智遂出手阻擋,高羽宏 見狀,竟基於傷害犯意,從後方將王璿智架住並推擠至牆上 ,致其受有左耳紅、左手擦傷(0.1×0.1公分)及左小指指 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另林俊龍、高羽宏與A男尚基於妨害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圍住王璿智之去路,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王璿智之行動自由。經警據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璿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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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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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俊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俊龍於案發時、地,│
│ │時之供述 │酒醉之事實。 │
├──┼───────────┼────────────┤
│ 2 │被告高羽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俊龍於案發時、地,│
│ │時之供述 │先跑去推告訴人王璿智,被│
│ │ │告高羽宏亦有上前推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王璿智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突然│
│ │訊時之指訴 │遭被告林俊龍推擠,告訴人│
│ │ │將被告林俊龍推開後,即遭│
│ │ │被告高羽宏從後方架住推擠│
│ │ │至牆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 │ │傷害;待告訴人掙脫後,被│
│ │ │告2人及證人A男又將告訴人│
│ │ │圍住,擋住告訴人去路之事│
│ │ │實。 │
├──┼───────────┼────────────┤
│ 4 │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與被告林俊龍、高羽宏│
│ │之證述 │是朋友,其等3人於案發當 │
│ │ │天一同去喝酒,於案發時、│
│ │ │地,被告林俊龍有衝去推擠│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5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情事,受有前│
│ │份 │揭傷害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
│ │署勘驗前揭錄影畫面勘驗│告高羽宏傷害及遭被告2人 │
│ │筆錄1 份、新店分局碧潭│妨害行動自由之事實。 │
│ │派出所新店區光明街96巷│ │
│ │口妨害自由案監視擷取照│ │
│ │片4張及案情摘要 │ │
└──┴───────────┴────────────┘
二、核被告高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 被告林俊龍、高羽宏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俊龍、高羽宏就強制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俊龍、高羽宏為成 年人,竟與少年A 男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強制犯罪,均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林俊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否則即與本罪有別。經查,告訴人所稱遭被告2人恐嚇言 詞為「幹你娘」、「看三小」之內容,尚難認屬惡害通知, 則被告2人所為顯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強制罪嫌間,具有法條競 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