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朱永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美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 「將曹瑞齡放置門外花臺上之花盆取下後,竊取上開花臺並 以手推車搬運回家」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曹瑞齡放置在門外 之花臺1 個,並以手推車將該花臺搬運回家」;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 曹瑞齡所有之花臺,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平日與先生同住,現為家庭主婦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被害 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3頁),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所有之花臺1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花臺業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11號
被 告 李玉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0日5時51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庭院內,將曹瑞齡放置門外花臺上之花盆取下後,竊取上開花臺並以手推車搬運回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美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曹瑞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被害人曹瑞齡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花臺贓物相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前所裝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4張;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雖矢口否認犯罪,惟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害人業已 取回遭竊物品並表示不實追究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