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莊志堅前科紀錄之 記載應予刪除;第4 行所載「詎不知悔改」等文字應刪除 ;第4行所載「於106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 6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第6行所載「王思恩所有」應更 正為「王思恩所管領」;第9至13 行所載「莊志堅復行經 王思恩停放上址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處已張貼車牌遭竊 之報案聲明,且莊志堅駕駛之上開車輛亦於同日上午10時 25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查獲,而循 線查悉上情」應更正為「莊志堅復行經上開地點,見王思 恩所管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已張貼車牌遭竊 之報案聲明,且發現其自用小客車已為警拖吊,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 然該工具係金屬材質製品,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為公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該物品既可用以拆卸汽車車牌,堪認該物品乃 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 03年度審易字第1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21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2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前揭(一)、(二)部分之刑期經接續執行,至105年6 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7月28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 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第5至6頁 ),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其為圖一已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車牌,對他人財 產權益毫不尊重,更對於監理單位就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人同居、育有1 子,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生醫科技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查被告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 把,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足可證該老虎鉗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 ,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之3F-671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 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王 思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 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96號
被 告 莊志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後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於106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枝,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斜坡處 ,以前開老虎鉗將王思恩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卸而竊取得手,並將該2面車牌 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 0,引擎號碼:5E0000000號)。後於106年6月23日上午8時 許,莊志堅復行經王思恩停放上址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處 已張貼車牌遭竊之報案聲明,且莊志堅駕駛之上開車輛亦於 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思恩警詢陳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所用 之老虎鉗1枝,既經陳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