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322號
TPDM,106,審簡,232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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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96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龍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龍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 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又查被告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 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67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22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 )0000-0號病房內,因認當時值班護理部助理施秉綬替黃文 彬移床不當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施秉綬為醫事人員且正在執 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徒手拉住施



秉綬之胸口並往後推,致施秉綬受有胸部多處抓傷之傷害, 足以妨害施秉綬執行醫療業務。經施秉綬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施秉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知悉告訴人施秉 │
│ │時之供述 │ 綬係值班之醫事人員 │
│ │ │ ,且於案發時,告訴 │
│ │ │ 人正在執行醫療業務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案發時、地, │
│ │ │ 因不滿告訴人而生氣 │
│ │ │ ,遂以手拉住告訴人 │
│ │ │ 之胸口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施秉綬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係護理部助理 │
│ │訊時之指證 │ ,於案發時正在執行 │
│ │ │ 醫療業務之事實。 │
│ │ │2、於案發時、地,被告 │
│ │ │ 因不能接受告訴人就 │
│ │ │ 移床所為之處置,被 │
│ │ │ 告即伸手攻擊告訴人 │
│ │ │ 胸部之事實。 │
│ │ │3、告訴人因受被告攻擊 │
│ │ │ 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 │ │ 實。 │
├──┼───────────┼───────────┤
│ 3 │證人陳怡伶於偵訊時之證│證人陳怡伶於案發時,在│
│ │述 │和平醫院擔任護理師,其│
│ │ │有目擊被告拉推告訴人胸│
│ │ │口之事實。 │
├──┼───────────┼───────────┤
│ 4 │和平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及│佐證告訴人於護理站值勤│
│ │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及並於案發時與陳怡伶前│
│ │驗筆錄 │往上開病房之事實。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前揭│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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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