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瑜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2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25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透過友人 吳維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透過知情之友人吳維煌(此部 分尚未據檢察官予以偵查)」、第5 行至第8 行「張思瑜明 知僅需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可頂下布萊頓補習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許宇喬、鄧啟 君等人佯稱頂讓金需600 萬元,致許宇喬、鄧啟君等人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240 萬元予張思瑜」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張思瑜、吳維煌明知僅需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即可頂 下布萊頓補習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張思瑜出面對許宇喬、鄧啟君等人佯稱頂讓金需 600 萬元,致許宇喬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240 萬元予張 思瑜」,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2月 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與吳維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且有投資經營補 習班之經驗,竟與友人吳維煌均明知頂讓本件補習班之金額 僅需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情形下,由吳維煌邀集告訴 人許宇喬商討投資事宜,並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佯稱頂讓金 額需600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240 萬元 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莫大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共240 萬元,扣 除已還款之金額後,尚餘198 萬3000元未返還,並就該未返 還部分與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309 號卷第2 頁、審易卷第25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 額,加計其前已還款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 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其犯罪所得240 萬元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張思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瑜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透過友人吳維煌邀集許宇喬、鄧 啟君等人前往吳維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辦公室內,討論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布萊頓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布萊頓補習班)之共同投資 經營事宜。張思瑜明知僅需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頂 下布萊頓補習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對許宇喬、鄧啟君等人佯稱頂讓金需600萬元,致許宇 喬、鄧啟君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240萬元予張思瑜 。嗣許宇喬、鄧啟君等人察覺有異,經詢問布萊頓補習班前 任負責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宇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思瑜之自白 │被告坦稱詐欺許宇喬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許宇喬之指證 │告訴人及鄧啟君等人匯款 │
│ │ │2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3 │投資協議書、退股切結書│全部犯罪事實。 │
│ │、投資企劃書、line翻拍│ │
│ │畫面、本票影本、被告與│ │
│ │告訴人間錄音光碟及譯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 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罪嫌,惟該罪之 成立係以「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要件 ,然本件被告僅向告訴人及鄧啟君2人要求入股投資,並非 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核與前開之罪構成要件 不符,無由成立該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不份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