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2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19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壹週刊貳本、新北市十四公升裝專用垃圾袋參包、女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6 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鄧自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知如誤領同社區其他住戶之包裹,應將該包裹退回警 衛室或該包裹應收受之本人,卻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至社 區警衛室誤領告訴人賴靜虹之包裹後,至遲於返家拆取包裹 時,顯可由包裝上之收件資料或包裹內之物品,明確知悉該 包裹之收件人應為告訴人,卻未退回警衛室或告訴人本人, 反加以侵占入己,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 ,並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包裹 內之新臺幣3500元、壹週刊2 本、新北市14公升裝專用垃圾 袋3 包、女鞋1 雙,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21號
被 告 鄧自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自立與賴靜虹均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0號間(單號側)「綠野香坡H區」社區之住戶,鄧自立 住61號10樓,賴靜虹住67號10樓。緣賴靜虹之友人劉曉娟於 民國105年10月11日,將裝有壹週刊2本、新北市14公升裝專 用垃圾袋3包、女鞋1雙、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包 裹(下稱系爭包裹,共價值3,920 元),以黑貓宅急便快遞 服務,寄往賴靜虹之上址住處,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抵上開 社區之警衛室後,由某日班管理員代收,惟因該管理員於登
錄包裹收領簿時,將原應為「67號10樓」之收件人住址,誤 載為「61號10樓」,遂因此張貼系爭包裹之領取通知單於鄧 自立之住處門口。鄧自立於同年10月13日晚上7時44分許至 上開社區之警衛室,向值班管理員沈建志領取系爭包裹,並 於包裹收領簿上簽名確認後,至遲於返家拆取系爭包裹時, 顯可由包裝上之收件資料或包裹之內容品,明確知悉該包裹 之收件人應係67號10樓之賴靜虹,詎鄧自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系爭包裹屬賴靜虹所有之物,仍將之據為己 有,而未退還警衛室或賴靜虹本人。嗣賴靜虹等候多日未收 到包裹,於同年10月22日報警協請社區警衛室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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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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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鄧自立於警詢時及│被告鄧自立於105 年10月13日至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社區之警衛室,在包裹收領簿上│
│ │ │之系爭包裹收領紀錄簽名領走包裹│
│ │ │1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靜虹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劉曉娟於偵查中之│證人劉曉娟於105年10月11日,以 │
│ │證述 │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寄送至告訴人│
│ │ │上址住處之包裹,裝有上開物品之│
│ │ │事實。 │
├──┼──────────┼───────────────┤
│ 4 │證人沈建志於偵查中之│⒈證人沈建志因日班警衛在包裹收│
│ │證述 │ 領簿上將系爭包裹之收件人住址│
│ │ │ 登錄錯誤,因而於11日晚上7 時│
│ │ │ 44分許,將系爭包裹交由被告領│
│ │ │ 走之事實。 │
│ │ │⒉證人沈建志事後請被告將包裹歸│
│ │ │ 還時,被告未否認領取包裹之事│
│ │ │ ,反稱包裹老婆拿去,不知道在│
│ │ │ 哪裡之事實。 │
├──┼──────────┼───────────────┤
│ 5 │包裹查詢號碼00-0000-│證人劉曉娟於105年10月11日,以 │
│ │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顧│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寄送包裹至告│
│ │客收執聯1紙 │訴人之上址住處之事實。 │
├──┼──────────┼───────────────┤
│ 6 │上開社區之警衛室監視│被告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39至40 │
│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分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約慢5 │
│ │ │分鐘),至上開社區之警衛室,在│
│ │ │包裹收領簿上簽名後,證人沈建志│
│ │ │以雙手將1只中型紙箱交由被告領 │
│ │ │走之事實。 │
├──┼──────────┼───────────────┤
│ 7 │上開社區之包裹收領簿│1.系爭包裹於同年月12日送抵上開│
│ │列印資料1紙 │ 社區之警衛室後,登錄之收件人│
│ │ │ 住址遭誤載為「61號10樓」,惟│
│ │ │ 收件人姓名仍正確記載為「賴靜│
│ │ │ 虹」之事實。 │
│ │ │2.被告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44分 │
│ │ │ 許,在包裹收領簿上之系爭包裹│
│ │ │ 收領紀錄簽名之事實。 │
├──┼──────────┼───────────────┤
│ 8 │1.包裹查詢號碼00- │證人劉曉娟於本案案發後,仍有以│
│ │ 0000-0000號之黑貓 │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寄送包裹與告│
│ │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訴人,並以LINE提醒告訴人收件之│
│ │ 紙 │情形,佐證證人劉曉娟於案發後補│
│ │2.告訴人與證人劉曉娟│寄告訴人之事實。 │
│ │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畫面列印資料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