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222號
TPDM,106,審簡,222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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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异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异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 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記載為「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异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民 國103 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 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5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②因2 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824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11月28日,下稱甲案);③因2



起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新 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之後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8 月28日,下稱 乙案)。嗣前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106 年8 月4 日縮刑 期滿),於106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 40日,至106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始出監,並於出監後付保 護管束,於106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於假釋中犯本案,惟被 告假釋時,其中甲案徒刑已於105 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被 告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即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32,000元、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淨重0.6290公克,驗餘淨重0.6287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9 月 29日航藥鑑字第106545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10 6 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卷第45頁),且係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持有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 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 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陳异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异莛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5年3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10 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案件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因合併他案 執行,刑期自105 年6 月29日起算,於106 年6 月13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於106 年7 月22日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間內(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12 日期滿),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9 月6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6 樓之友人「阿翔」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9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00樓電梯口前,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約0.6290公克),其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异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被告涉案之事實。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
│ │獲照片等。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全部犯罪事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
│ │定書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供其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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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