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202號
TPDM,106,審簡,2202,2017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胤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
6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胤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61179665號診斷證明書、被告 姚胤宏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當庭向員警鞠躬道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生活狀況,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81號
被 告 姚胤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胤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員警陳俊安、杜威德盤查並要求檢查證件,竟心生 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照屁啊!幹」等語 辱罵員警陳俊安(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 為警依法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胤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口│
│ │中之供述。 │出「幹」等詞,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意,辯稱│
│ │ │:伊並非辱罵員警等語。 │
├──┼───────────┼────────────┤




│ 2 │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 │全部犯罪事實。 │
│ │份、蒐證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