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74號
TPDM,106,審簡,2074,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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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
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偉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時間」欄所 載「105/5/15」應更正為「103/5/15」;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劉偉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亦同)。經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係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以接續之一行為 詐騙告訴人曾韋齊,雖其中部分行為係於103年6月20日刑法 第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其所為既屬接續犯(理由 詳如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揭說明,應 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於 主觀上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元達成和 解、和解之實際履行情形,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劉偉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正於民國100 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3 年5月6日易科羅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服役時結識之友人曾韋齊提議,一 同與不知情之許仁評合作麵線生意,曾韋齊不疑有他而同意 加入,劉偉正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向曾韋齊謊稱要購買機台、給付材料費 、工廠配電、裝潢、添購辦公室桌椅、增設保全系統、給付 許仁評費用等理由,使曾韋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 ,其後,劉偉正一再拖延且亦不肯立字據,曾韋齊遂向劉偉 正之胞妹及劉偉正所稱之許仁評詢問後,許仁評告知與劉偉 正並未有何麵線生意合作事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韋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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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偉正之供述 │被告承認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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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韋齊、證│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
│ │人張博勛之證述 │事實 │
├──┼───────────┼───────────┤
│ 3 │告訴人之羅東郵局帳戶之│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與被告訊息往來之│同上 │
│ │擷圖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於100 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3 年5月6日易科羅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詐欺金額 │
│ │(民國年月日) │ (新臺幣) │
├──┼────────┼────────┤
│ 1 │103/03/28 │ 85,000 │
├──┼────────┼────────┤
│ 2 │103/04/09 │105,000 │
├──┼────────┼────────┤
│ 3 │103/04/15 │ 35,000 │
├──┼────────┼────────┤
│ 4 │103/04/24 │ 40,000 │
├──┼────────┼────────┤
│ 5 │103/04/27 │ 22,000 │
├──┼────────┼────────┤
│ 6 │103/04/28 │ 80,000 │
├──┼────────┼────────┤
│ 7 │103/05/01 │ 37,000 │
├──┼────────┼────────┤
│ 8 │103/05/07 │ 65,000 │
├──┼────────┼────────┤
│ 9 │103/05/08 │ 40,000 │
├──┼────────┼────────┤
│ 10 │103/05/11 │ 32,000 │
├──┼────────┼────────┤
│ 11 │105/05/15 │ 25,000 │
├──┼────────┼────────┤
│ 12 │103/05/19 │ 95,000 │
├──┼────────┼────────┤
│ 13 │103/05/25 │ 40,000 │




├──┼────────┼────────┤
│ 14 │103/06/03 │ 50,000 │
├──┼────────┼────────┤
│ 15 │103/06/05 │ 50,000 │
├──┼────────┼────────┤
│ 16 │103/06/12 │ 5,000 │
├──┼────────┼────────┤
│ 17 │103/07/02 │ 60,000 │
├──┼────────┼────────┤
│ 18 │103/07/06 │ 50,000 │
├──┼────────┼────────┤
│ 19 │103/07/08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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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