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880號
TPDM,106,審易,2880,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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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華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路側,因車隊排班及 繳付車隊費用問題,與告訴人陳文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 受有左眼擦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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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