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 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道路旁,因不 滿告訴人陳佳琪違規停車阻礙其車輛迴轉,竟基於妨害他人 名譽之犯意,當場以「幹恁娘」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 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佳琪,兩人旋即下車發生肢體推擠 衝突。被告陳佳琪因不滿告訴人劉昌益出言侮辱及推擠等舉 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昌益及見狀上前 勸阻之告訴人劉必成,告訴人劉必成因而跌倒在地,告訴人 劉昌益、劉必成並分別受有左顏面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 右膝擦挫傷、右肩疼痛、右手背及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劉昌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 佳琪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劉昌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陳佳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14 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2 人及告訴人劉必成既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