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823號
TPDM,106,審易,2823,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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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瑞
      黃欽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元瑞邱素玫(所涉教唆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邱素玫處理其與被告黃欽政間, 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0號前,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爭議。被告許元瑞 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土地,質問被告黃 欽政為何將其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塊移開,雙方一言不 合,被告許元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左手鉤住 告訴人黃欽政頸部,以右手揮擊其臉部,致告訴人黃欽政受 有右臉部、頸部、右手肘及右手第5 手指挫傷合併擦傷等身 體傷害;被告黃欽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揮擊 告訴人許元瑞頭部,致告訴人許元瑞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 、左手肘擦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許元瑞黃欽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欽政告訴被告許元瑞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許元 瑞告訴被告黃欽政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元瑞黃欽政 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欽政許元瑞皆已於106年1 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黃欽政許元瑞所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許元瑞黃欽政所涉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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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