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04號
TPDM,106,審易,1904,20171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智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智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殷智壽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11時50分至同日中午12時39 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住處附近之某不詳地點,拾得龔德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遺失之HTC牌黑色 手機(型號:M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上開手機於兩年前購 入時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悠遊卡內尚有餘額 29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龔德勛發覺遺失前揭財物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卡片之使用紀錄及消費店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德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殷智壽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智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龔德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悠遊字第1060300248號函暨所檢附 之上開悠遊卡之使用紀錄資料1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消費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 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第17頁背面,106年度偵字 第3521號卷第3頁至背面、第38頁至背面、第47頁、第48頁 、第8至11頁、第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支及悠遊卡1張,係告訴人將手機及悠遊卡放置 於機車手機架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傢俱店 前,不慎忘記取走,於15分鐘後從傢俱店出來後,告訴人即 發現上開物品已不在原處,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龔德勛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第3頁背面),足見 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 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殷智 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然 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 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 定、須撫養太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悠遊卡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1月6日上午11時50分至同日中 午12時39分間之某時許,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後, 持該張悠遊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購物(共價值299元),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14日悠遊字第1060300248號函所附上開悠遊卡之使用紀錄 1份、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消費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之悠遊 卡消費紀錄擷圖2張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 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惟按 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拾得上開悠遊 卡後,持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 悠遊卡內已儲值之款項,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 信用卡功能另行儲值,未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 ,純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既未再度侵犯或 擴大本件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1 │105年11月6日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120元 │
│ │午12時39分許 │之美廉社景豐店 │ │
├──┼───────┼─────────────┼─────────┤
│2 │105年11月6日下│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35元 │
│ │午2時10分許 │家便利超商華德店 │ │
├──┼───────┼─────────────┼─────────┤
│3 │105年11月6日下│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10元 │
│ │午2時11分許 │家便利超商華德店 │ │
├──┼───────┼─────────────┼─────────┤
│4 │105年11月6日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元 │
│ │午4時14分許 │之統一便利超商萬芳醫店 │ │
├──┼───────┼─────────────┼─────────┤
│5 │105年11月6日下│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95元 │
│ │午4時35分許 │2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巖 │ │
│ │ │店 │ │
├──┼───────┼─────────────┼─────────┤
│6 │105年11月6日下│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14元 │
│ │午5時41分許 │3弄1號之美聯社興隆店 │ │
├──┼───────┼─────────────┼─────────┤
│7 │105年11月7日晚│搭乘欣欣客運611線路公車 │15元 │
│ │間10時41分許 │ │ │
├──┼───────┼─────────────┼─────────┤




│ │ │ │總計299元 │
└──┴───────┴─────────────┴─────────┘
附表二: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殷智壽應給付原告龔德勛新臺幣(下同)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參拾日前支付參仟元,再於同年拾貳月伍│
│日前支付參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