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陵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劉秋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素陵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任職於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璞石麗緻溫泉會館(下稱璞石會館),負責清 潔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素陵明知依璞石會館內部管 理規範,其於館內進行地板清潔工作時,應避免造成地面積 水濕滑,且應放置警告標語,提醒顧客注意,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5 年3 月23日 上午10時許,在璞石會館1 樓大廳電梯口前進行拖地清潔時 ,未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置警告標語,適會館顧客藍麗賢 步行至上開電梯口前,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受有右腳踝內側 、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二、案經藍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 素陵、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3 月間任職於璞石會館,負責清潔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 在璞石會館1 樓大廳電梯口前進行拖地清潔工作,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拖地時,是用濕 的拖把拖一遍,再用乾的拖把拖一遍,所以地板沒有很濕滑 ,且伊有放置警告標語,於告訴人藍麗賢一家人搭電梯時, 亦有口頭告知地板濕滑之情事,但告訴人一家人在聊天,可 能沒有注意到伊在講什麼,伊認為告訴人是因為穿著海灘拖 鞋,才比較容易滑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間任職於璞石會館,負責清潔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璞石會館 1 樓大廳電梯口前進行拖地清潔時,適會館顧客即告訴人步 行至上開電梯口前跌倒,受有右腳踝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 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9 日偵查時證述:當天我們吃完早餐要回房間,走經過那個地 方滑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 270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配偶郭偉業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我 們吃完早餐,要從早餐大樓走到酒店大堂,我牽我女兒走在 前面,我太太在我後面,我走到電梯附近,聽到後面我太太 在叫,我就回頭看,看到我太太已經跌在地上等語(見調偵 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璞石會館房務部副理白潔如於10 5 年12月19日偵查時證述:當天大廳清潔人員為被告等語(見 調偵卷第19頁)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於105 年3 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083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 ,此情自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在拖地時,是用濕的拖把拖一遍,再用乾 的拖把拖一遍,所以地板沒有很濕滑,且其有放置警告標語 ,於告訴人一家人搭電梯時,亦有口頭告知地板濕滑之情事 ,但告訴人一家人在聊天,可能沒有注意到其在講什麼,其
認為告訴人是因為穿著海灘拖鞋,才比較容易滑倒云云;然 查:
⒈被告前於106 年8 月14日及106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在 有辯護人陪同在庭、確實保障其防禦權之情形下,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 76頁反面),則其於嗣後更異其詞,逕以前詞置辯,是否足 採,已非無疑。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們 走經過那個地方,那邊沒有圍起來,也沒有告示牌,我看到 地上濕濕的,我想要我先生和小孩小心,但沒叫出來時,我 自己先滑倒,當時地上濕滑範圍蠻大的,因為地板顏色是灰 色的,濕的部分不明顯,現場沒有任何警告的告示牌,也沒 有聽到被告說小心、地板滑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面、第 18頁反面、第19頁)、證人郭偉業於同日偵查時證述:當時 我看到地面上是有濕滑的狀態,我看到有人在逃生門附近, 但是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也沒有放置濕滑的告示牌,我走 過去時很空曠,如果有我一定看的到,也沒有人提醒我們說 地板濕滑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璞石會館1 樓大廳電梯口前進行 拖地清潔時,在地板尚處濕滑狀態之情形下,並未確實在濕 滑處放置警告標語以提醒顧客注意。
⒊另證人即璞石會館櫃檯專員簡鈺淇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時 固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滑倒之過程,但是有聽到滑 倒的尖叫聲,聽到告訴人滑倒後,我衝出櫃檯看他狀況,就 看到他倒在地上,很痛苦,當時剛好被告在拖地,告訴人是 吃完早餐走出來,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說,地板很滑要慢慢 走,而且有在告訴人跌倒處前面一點放置地面濕滑的告示牌 ,電梯前面沒有告示牌,告示牌位置在電梯右側等語(見調 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且證人即璞石會館駐店經 理張紆琪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時亦證述:我沒有見到告訴 人滑倒之過程,當天是告訴人滑倒後,櫃檯通知我,我就前 往察看客人傷勢,告訴人滑倒的地方沒有水,也不到很濕滑 ,有拖把擦過的痕跡,當時清潔人員正清潔到一半,也有放 告示牌在大廳內,在跌倒處1 公尺以內,靠近中庭的地方, 沒有靠近電梯,當時清潔人員在電梯旁邊,他和我說他見到 客人有請他小心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惟併參被告於10 6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把告示牌放在樓梯那邊, 樓梯和電梯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 知被告縱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璞石會館1 樓大 廳前進行拖地清潔時有擺放警告標語,其所放置之位置並非
在電梯口附近之顯眼位置,已難認其就告訴人在該電梯口前 滑倒一事全無過失。況告訴人及其配偶於前開時間行經璞石 會館1 樓大廳電梯口時,並未見到被告擺放警告標語,亦未 聽聞被告有口頭提醒地板濕滑,業據渠等證述如前,證人即 璞石會館房務領班簡詠萍於106 年2 月16日偵查時亦證稱: 被告在拖地時,我在2 樓做客房清潔,當時他拖到一半,就 有客人滑倒,我聽到樓下有吵鬧聲就到樓下,我看到告訴人 躺在電梯前面,現場沒有看到有放濕滑的警示牌等語(見調 偵卷第41頁),另參諸卷附被告及證人簡鈺淇、張紆琪所標 示警告標語擺放位置(見調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渠等所 標示擺放之位置又均不相同,自難以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之 證人簡鈺淇、張紆琪前開所證,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進 行拖地清潔時,確有擺放任何關於地板濕滑之警告標語。 ⒋再依證人白潔如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時證稱:飯店內之清 潔作業由我負責監督,公共區域清潔有工作守則,關於大廳 清潔或公共區域清潔時,需要放置警告標語等語(見調偵卷 第19頁、第20頁反面),及璞石會館之整房順序記載「清掃 順序:…大廳及B1湯區休息區(地面、玻璃)(拖地時需擺 放告示牌)…」之內容(見調偵卷第68頁),可認被告斯時 身為璞石會館負責清潔工作之員工,於進行1 樓大廳電梯口 前之拖地清潔工作時,本應避免造成地面積水濕滑,且應放 置警告標語,提醒顧客注意,而依卷附事證,復難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該電梯口前確實擺放警告標語,則其 就告訴人行經該處,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並受有右腳踝內側 、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一事,自 存有過失。至告訴人於事發時雖自陳係穿著拖鞋(見調偵卷 第21頁),然被告如能善盡其業務上提醒顧客注意地板濕滑 之責任,告訴人當可於行經尚屬濕滑之地面時多加留意,降 低滑倒之風險,被告卻有前述疏未注意之情事,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自無從以告訴人穿著遇有濕滑地面或許 較易滑倒之拖鞋一事,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於璞石會館負責 清潔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進行拖地清潔時, 擺放注意地板濕滑之警告標語,提醒顧客注意,卻疏未注意 及此,就告訴人因此滑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
,且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犯後雖一度坦認犯行,惟又翻 異前詞,矯卸其責,未見有悔悟之心,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