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勝
選任辯護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利勝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販售饅頭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街0 巷○○○○○○○○○街○○○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停車再開」標誌之指示停 車確認青田街方向行駛車輛之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勝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田街由北向南行至 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穿越交岔路口,致兩車終不慎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膝擦挫傷、左側肩部創傷後肌鍵 炎冰凍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