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ERAB BHUTIA(中文名:謝樂)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23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
度調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SHERAB BHUTIA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蔡正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SHERAB BHUTIA 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6 年11月29日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5頁反面)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 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正儀受傷迄今已開刀三次, 被告卻未曾探視關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 告於審理中就其如何取得國際駕照之過程多所隱瞞,經原審 耗費時日查詢結果,方確認其國際駕照係出於偽造,於事故 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仍屬過 輕,仍有聽取告訴人之意見,及斟酌被告和解能力繼續促成 和解,改判較輕刑度或增加刑期之空間,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甚明。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且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然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斯時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 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簡 上卷第2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 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SHERAB BHUTIA 應給付蔡正儀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第一期款項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前匯入蔡正儀指定之帳戶,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0八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各以匯款至蔡正儀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ERAB BHUTIA(印度籍、中文名:謝樂)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
2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HERAB BHUTIA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駐印度代表處中華民國106年5月26 日印度字第10602201480號函」、「被告SHERAB BHUTIA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 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 類之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 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印度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然經本院函請臺 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由外交部函請我國駐印度代表處向 相關單位查詢,結果略以:本案B氏(即被告)所持「國際駕 照」內載效期10年、居住地與核發地不同,且其上印度國旗 顏色明顯有誤;復經印度主管機關查無核發紀錄,且格式及 樣式與印度核發之國際駕駛許可有別,故可能係偽造等情, 有駐印度代表處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印度字第1060220148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被告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事實,應已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蔡正儀於 案發後固自稱其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頁、 第52頁反面),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7 頁),告訴人機車之剎車痕長達11.4公尺,且告訴人之機車 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另留下長度至少為7.8公尺(計算式: 30.8 -7.6-11.4-4=7.8)之刮地痕,復於撞擊被告所駕駛之
汽車後,除機車彈至對向車道後並再留下刮地痕外,告訴人 本人亦因而彈至對向車道,且告訴人本人與其機車之最終位 置間尚有相當之間隔(見偵卷第41、42頁),告訴人並因而受 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顯見現場衝擊力量強 大。綜上所述,考量告訴人係騎乘性能優越之大型重型機車 ,則果若告訴人確有依速線4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應能於 19.2公尺(計算式:11.4+7.8=19.2)內煞停,且告訴人機車 於留下長度至少為7.8公尺之刮地痕後,竟仍餘留強大衝擊 力量,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之 事實,應屬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SHERAB BHUTIA (中文名:謝樂,印度籍) 男 49歲(民國56【西元1967】年5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2
統一證號碼:AC00000000號
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ERAB BHUTIA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石碇 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至北宜公路26.1公里處雙黃 線缺口處時,明知汽車於路段中左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打方向燈及未確認對向車道無 來車,即逕行左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蔡正儀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該處,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 撞擊SHERAB BHUTIA所駕車輛右後側車身,致蔡正儀受有右 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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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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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SHERAB BHUTIA │坦承無駕駛達照駕駛上揭車輛│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未打方向燈、沒看到告訴人│
│ │述 │蔡正儀所騎乘之機車即於上揭│
│ │ │時地逕行左轉,致告訴人人車│
│ │ │倒地並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撞│
│ │ │擊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正儀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查證照片│ │
│ │37張 │ │
├──┼─────────┼─────────────┤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被告無汽車駕照駕駛汽車之事│
│ │詢列印資料、新北市│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 │ │
├──┼─────────┼─────────────┤
│5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被告未打方向燈即於上揭時地│
│ │錄影光碟、監視器照│迴車左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
│ │片6張、本署檢察官 │,人車倒地並與被告車輛撞擊│
│ │當庭勘驗筆錄、本署│之事實。 │
│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
│ │官勘驗筆錄 │ │
├──┼─────────┼─────────────┤
│6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
│ │明書 │幹骨折、右髕骨骨折及左膝擦│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被告無照駕車,路段中左轉彎│
│ │裁決處105年6月30日│(迴轉)未開啟方向燈且未看清│
│ │新北裁鑑字第105352│無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
│ │6983號函及所附新北│主因之事實。 │
│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