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6年度,37號
TPDM,106,審交簡上,3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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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天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
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天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彭森新臺幣(下同)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貳萬元,餘款自一○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藍天成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 街20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安街208巷與建國南路2 段69巷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彭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建國南路2段6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藍天成所 騎乘之機車因未讓直行車之彭森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彭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森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藍天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彭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 場照片11張、被告所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10張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受 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辯稱案外人連坤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違規 停放於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之轉角處,致影響其行車視線,故 連坤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兩車發生碰 撞之地點既係位於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見他字卷第19頁、 第48~52頁),顯見被告亦未遵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之義務(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則縱使連坤滐停放之汽車事實上已影響被告之行車視線而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考量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 並不必然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被告行車視線所以受阻又 係因其上開違規搶先左轉之行為所致,且連坤滐於停放汽車 時復無何不得合理假設他人(即被告)將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



,是自不能僅以連坤滐之汽車係違規停放乙事,即認連坤滐 於其停放車輛時就其行為將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可能 性,故應認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3.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1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有未 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身體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 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2萬5,000 元,給付方式: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自107 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 解內容,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 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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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