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為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59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9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 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胡宗賢」後補充記載「( 楊博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胡宗賢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 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 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 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猶於飲酒後未 待酒力退卻,即貿然駕車上路,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又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出言侮辱員警,影響社會秩 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本件為酒駕初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與告
訴人胡宗賢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 106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7 號和 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2頁)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時間與路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做 網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且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強化被 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9 月9 日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17號4 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公然以「死GAY 」等語,辱罵 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94號
被 告 楊博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
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為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 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 )日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口,為警攔 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嗣員警 將楊博為帶回製作筆錄時,楊博為竟心生不滿,在臺北市信 義區信義路5 段17號4 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 ,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公然以「死GA Y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戒護公務之警員胡宗賢,足以貶低在 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胡宗賢。
二、案經胡宗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博為於偵查中之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即警員胡宗賢所提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侮辱公務│
│ │職務報告、照片 │員、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 │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吐氣│之犯罪事實 │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
│ │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紀│ │
│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 │合格證書 │ │
└──┴────────────┴─────────────┘
二、核被告楊博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侮辱公 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因心生不滿, 辱罵員警胡宗賢,並推倒警備隊之辦公桌1 張(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 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 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 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毀損者係警員之辦公桌,僅 係一般辦公用物品,是縱被告有上開毀損行為,亦因其所毀 損者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自難逕以本罪相繩,依法本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係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