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婉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壹日前應支付吳宜謙新臺幣拾萬元,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吳婉瑜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 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83條之2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道路上,理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當時狀況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因駕車前飲酒,以致受 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於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吳宜謙所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臉部及雙腿 多處擦傷之傷害,其駕駛所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 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 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核其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 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 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13980卷第50頁),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 先加後減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 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誤認,惟 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 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仟元、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其第1次 酒駕,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
人吳宜謙達成於107年1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上開金 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此要件並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 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0萬元,不足部分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10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 還之合意(見審交易卷第15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 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 予宣告之,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雖未造 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 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符緩刑宣告之目的,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4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吳婉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瑜自民國106年5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10分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之公司內,飲用加米酒之雞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男友位於新北市深坑區 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北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之禁制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左轉,適吳宜 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宜謙 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 臉部及雙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到場警員於同日凌晨4時47 分許為吳婉瑜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之研究 ,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吳婉瑜 自檢測時間起回溯至開車上路之時間為97分鐘,依前揭代謝 率計算,被告於開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 升0.2815毫克(計算式為0.18+0.0628×97分鐘/60分鐘)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宜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婉瑜之供述 │坦承服用含酒類之雞湯後│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 │ │路,及未注意到禁止左轉│
│ │ │之交通標誌致使告訴人吳│
│ │ │宜謙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謙之證│被告貿然左轉肇事之事實│
│ │詞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實。 │
│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照片10張 │ │
├──┼───────────┼───────────┤
│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載傷勢之事實。 │
│ │書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凌晨│
│ │測定紀錄表 │4時4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 │
│ │ │度0.18毫克之事實,足以│
│ │ │佐證被告自陳之同日凌晨│
│ │ │3時10分許開始駕駛動力 │
│ │ │交通工具時起迄至接受酒│
│ │ │精測試時止經過約1時37 │
│ │ │分,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
│ │ │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
│ │ │在完成飲酒時酒精含量達│
│ │ │到最高,後依代謝率逐漸│
│ │ │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
│ │ │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
│ │ │為每公升0.0628毫克(詳│
│ │ │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 │ │陳高村有關吐氣中酒精含│
│ │ │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
│ │ │故推算被告酒後駕車時之│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
│ │ │公升0.2815毫克(0.18+│
│ │ │0.0628×97分鐘/60分鐘│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