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何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 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 、行為時37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 述職業賣免洗餐具、衛生紙等、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 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55號
被 告 何柏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霖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維 多利亞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意尚濃,卻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3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怠速停放,經警攔查並對 其進行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結果高達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