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浡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維律師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5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
審交訴字第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浡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宏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浡瑋、林家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浡瑋、林家宏(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林家宏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林家宏部分)、45萬元(被告曾浡瑋部分)與被 害人家屬先行達成一部和解,並均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可 見其等彌補之心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 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浡瑋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除均坦承犯行外,復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先行達 成一部和解,並均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曾浡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浡瑋擔任富益行司機,為從事駕駛小自貨車運送貨物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及在交叉 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小貨車違
規暫停於前開標示有紅線禁止停車之上開道路路邊,而林家 宏擔任臺北客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停駛在上開路段前之公車 停靠區予乘客上下車後,林家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於起駛後為閃避曾渤瑋違規停放在前方之車輛,即 貿然起駛往左偏至第3車道,適有被害人謝德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林家宏所 駕駛之大客車,而與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鄭雅云(所涉過死 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牌號碼071-ERZ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追撞,謝德利往右傾倒而遭林家宏所駕駛之大客車 左前輪輾壓過,致其受有顱骨骨折、腦組織脫出等傷害致創 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2 │被告曾浡瑋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3 │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被害人謝德利騎乘機車於│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上開時地因車禍而造成死│
│ │份 │亡結果之事實。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上開車禍現場情形。 │
│ │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
│ │表(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
│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 │
│ │照片共35張、刑案監視器│ │
│ │照片25張。 │ │
├──┼───────────┼───────────┤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佐證被告林家宏駕駛上開│
│ │委員會於106年3月24日會│車輛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
│ │議第106年第17次第2案,│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 │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 │曾浡瑋駕駛上開車輛在劃│
│ │意書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 │ │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林家宏、曾浡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林家宏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嗣後並接受偵訊, 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