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187號、第11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盛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 行「蘇盛鴻」後補充「明知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仍」;
(二)犯罪事實一第3 行「且依當時情形」後補充「天氣晴朗、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蘇盛鴻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盛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8頁背面)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情 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3 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 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 主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傷,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因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 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 5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 傷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汶恬間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張祐慈、徐瑞欣則未曾到庭,因而 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未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收入、須撫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
1188號
被 告 蘇盛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盛鴻於民國105年4月6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通化街57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亦應注意行車應遵循速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進於該路 段。適有吳汶恬騎乘車牌號碼為595-KWV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該處進行迴轉,蘇盛鴻見狀因而煞車不及與吳汶恬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汶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右小腿、左 手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蘇盛鴻所駕上開車輛持續衝撞 該路段北向路旁之機車及於該處購物之路人張祐慈、徐瑞欣 後,最終撞及該處騎樓之柱子始為停止,致張祐慈受有左前 臂、左腳踝擦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徐瑞欣則受有右肘、右
膝挫傷及右肘、右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祐慈、徐瑞欣、吳汶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蘇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
待證:現場狀況、事故發生經過。
(三)證據:告訴人吳汶恬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故發生經過及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證據:驗傷診斷書三紙。
待證:告訴人吳汶恬等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